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中簡上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中簡上字第四五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從某跳蚤雜誌之分類廣告欄得知由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欲蒐集他人之帳戶存摺使用,甲○○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收購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使用,常與恐嚇或詐欺取財之財產性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而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恐嚇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依雜誌所記載之聯絡方式與該名成年男子聯繫,嗣即前往新竹火車站前,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請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出售予該名成年男子使用。該名成年男子於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先行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某時,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再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十五時三十七分許,以電話聯繫車主丙○○,並向其恫嚇稱:須依其指示將匯款匯入所指定之帳戶內,否則車輛將不予返還等語,而以此加損害於丙○○所使用車輛之財產之事恐嚇之,致使丙○○因而心生畏懼,依指示將三萬五千元匯入前開甲○○所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中。事後丙○○並未尋獲車輛,乃報警處理而由員警進一步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坦陳確有於右揭時、地將上開其所開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之事實(見桃偵字卷第二頁反面、第八頁,中偵字卷第八頁),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為之恐嚇取財犯行,亦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桃偵字卷第一0頁及其反面),並有被害人丙○○匯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影本在卷可參(見桃偵字卷第一一頁)。查邇來詐欺者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本件被告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時,已係年滿二十一歲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其具高中畢業之學歷(見臺中監獄偵訊筆錄教育程度欄之記載),應具一般智識程度,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自己前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交付予不知如何聯絡之成年男子,對於所提供之帳戶究係如何被使用均不加以聞問,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名成年男子於取得該存摺、提款卡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恐嚇或詐欺取財被害人匯款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惟被告僅係單純提供前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並未參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其主觀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是本件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另被告甲○○雖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二審卷第八頁、第一一頁、第九頁),並聲稱有精神方面疾病,其為本件犯行時係出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云云;惟按刑法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係指其行為時在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中者而言,其有間發的精神病態者,即應以其行為是否出於心神喪失或耗弱狀態存在中,為不罰或得減之標準,不能由其犯罪後罹於精神病態,而與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同論。又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六六號判例、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患有情感性精神病,但其主要症狀為話多、活動量大、情緒不穩、失眠、強迫思考、衝動行為及注意力不集中,此有前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已難認與本件販賣帳戶資料犯行有何直接關連性。且被告歷經警訊、偵查以及本院訊問時,其應訊均無異常,就訊問之內容亦能瞭解並為清楚之自辯,復參以其於本件先係經由雜誌得知可出售帳戶之訊息,繼而主動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約定地點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並知收取報酬,以其能順利為如此一連串之讓售帳戶資料行為觀察,可證被告並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或有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是堪認其為上述幫助恐嚇取財行為之時,並非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甚明。
三、查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電話聯繫被害人丙○○,並以加損害於被害人丙○○所使用車輛之財產之事恐嚇之,致使被害人丙○○因而心生畏懼,依指示將三萬五千元匯入前開被告甲○○所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中,此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而本件被告將自己前開帳戶資料交予該名成年男子後,既任令該名成年男子作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使用,被告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應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因認被告罪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四、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販售帳戶之存款簿、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時,並不知該名男子嗣後會將該帳戶轉為不法使用,是伊並無幫助恐嚇取財之犯罪故意。且縱伊涉有不法,原審量刑亦屬過重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洗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被告對於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男子可能將其帳戶用來作為恐嚇或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提供帳戶予該名成年男子使用,足見該名成年男子將被告帳戶用來作為恐嚇取財之用,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另查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及提款卡,以防止存摺及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本件被告對此自亦難諉無不知,準此,被告有幫助恐嚇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其此部分辯詞並無可採。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執詞否認犯罪故意及爭執原審量刑輕重,俱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應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文進
法官曾佩琦法官陳思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