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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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2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輔佐人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6年12月25日所為96年度壢簡字第26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184號),提起上訴,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審理(97年度偵緝字第15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原以上訴狀表示,伊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放在車廂內被偷,被拿去作案等語。嗣於審判期日坦承幫助詐欺犯行。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幫助詐欺犯行坦承不諱,核與有證據能力之證人即告訴人甲○○、 戴長富 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害人匯款回條聯、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堪以認定。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部分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
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等)。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經查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之台企二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人使用,而供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提領之用,被害人甲○○因受詐欺而匯款新台幣(下同)50,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隨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有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罰金之範圍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未宣告緩刑,尚符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業如前述。從而,被告以前揭情詞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考,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獲被害人甲○○之原諒,有本院98年1月15日審判筆錄附卷可稽,公訴檢察官亦不反對宣告被告緩刑。是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均認原審簡易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2年,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呂美玲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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