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贍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原告乙○○
樓原告與被告甲○○間給付贍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提出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證明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固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住居所為嘉義縣水上鄉崎子頭31號之12,嗣具狀陳報被告住居所為嘉義縣○○鄉○○村○○路○段○○○號,惟經本院按上開二址寄送,均遭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及「查無此人」退回,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2紙在卷可稽,是上開二址並非被告實際住居處所,原亦未聲請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爰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