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586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3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於民國97年11月6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㈠被告所犯之罪,過程中並無間斷,原審論以數罪併罰,尚有未符。㈡被告認為用刑似嫌過重,故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㈠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侵入告訴人乙○○○住
處竊盜未遂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我的犯意不是要搶他,我只是要去偷東西而已,我只是恐嚇她不要出聲音,是因為她走向我要搶我的菜刀,我怕跌倒拉到她的項鍊云云。經查:被告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睡著了,聽到聲音起來,看到1把我們家的菜刀對準我的胸口,跟我說錢呢?我很害怕,我就把他推開,爬出來,到廚房的時候,他用手拉我的項鍊,拉斷我的項鍊,斷成兩截……我爬到廚房,被告也追上來,所以才會被他從正面扯斷2條項鍊,1條是珠子的,1條是金子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4-55頁筆錄),核與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核均與告訴人所為指述之情節相符,自堪信告訴人所為指述為真實。至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並無強盜之犯意,係因怕跌倒所以拉到告訴人之項鍊云云,然被告前於偵查中則辯稱其係因怕告訴人報警始從背後伸手抓住告訴人云云(見偵查卷第5-6頁筆錄),其所為陳述前後已有不同,且依告訴人之證述可知,被告當日係自告訴人之正面強力拉扯其項鍊,導致告訴人之項鍊斷為2截,可知當時被告所為拉扯之力量十分巨大,始造成項鍊斷裂之結果,則若被告僅係因怕跌倒,亦不可能有如此大的力量拉斷項鍊,且被告若未有強盜之犯意,何以於告訴人之正面拉扯下告訴人之項鍊後隨即將該取得之項鍊帶走?可見被告顯有強盜之故意甚明,故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均屬無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及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雖已著手於搜尋財物,然未及發覺財物即為被害人察覺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查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就被告竊盜未遂部分犯行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取財物,於遭被害人發覺後,竟又另行起意強盜,而持菜刀施強暴強盜財物,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甚鉅,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8年,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四、核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認所犯各罪非數罪併罰,並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顯係對原判決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漫詞爭執,卻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上揭意旨,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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