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3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04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42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274號,併辦案號:同署97年度偵字第729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三,謂「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故修正後該規定所指應由第一審法院先命補正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僅聲明對原判決不服,就不服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觀察,可認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不服之理由已有所敘述,僅敘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述理由」,自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同此旨趣,刑事訴訟法第
367條增列為不合法情形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亦應採相同解釋。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所述不「具體」者,雖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範圍,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上開立法說明,此類不合法,不在得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而由第二審法院逕認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97年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甲○○幫助詐欺之犯行明確,論以幫助詐欺罪,處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略稱:伊因經商被倒帳,不得已透過分類廣告打電話以金融卡借款,伊對犯錯深感後悔。又伊無犯罪意圖,亦為受害者。伊現積欠巨額債務,無力償還,正積極求職中,請求給予緩刑宣告。又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亦屬過重云云。惟查:㈠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本件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本即毋庸說明其理由,自無違背法令可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上訴人提供帳戶供詐騙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之行為雖無足取,且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然其素行良好,本次係因一時失慮始有上開犯行,惡性尚非重大,併其犯後終能坦承罪行之態度,且與被害人之一即 呂怡雯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4月,容嫌過重,而量處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綜上,上訴人執前詞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美華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