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戌○○
樓(被告己○○被告亥○○被告壬○○被告酉○○被告庚○○
樓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25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可追加起訴,最高法院32年9月7日刑事庭庭長會議著有決議。又刑事訴訟法第244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亦著有判例足供遵循。復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甚明(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以:戌○○綽號「 陳哥 」、己○○綽號「公主」、亥○○綽號「 阿凱 」、壬○○、酉○○、庚○○、乙○○(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5486號、第15875號、第16631號案件提起公訴)與 彭建馨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6218號案件提起公訴)及大陸地區之「鳳梨」、「黃金」等詐騙集團共組詐欺集團,自民國95年間某日起多次聯手詐騙被害人,渠等詐騙分工係由戌○○擔任在臺「車手集團」之負責人,負責聯絡大陸詐騙集團與調度臺灣之車手、應徵人頭帳戶、指示車手與人頭帳戶之人頭共同領錢、匯款等工作,而己○○、亥○○則擔任戌○○之祕書、負責接聽電話,並指示車手匯款至何帳戶等事誼,而壬○○、酉○○、庚○○等人則係該集團之車手,負責提領款項或與人頭共同前往提領款項再依指示匯往指定之帳戶,而乙○○則係負責應徵人頭帳戶之工作,先由戌○○、己○○、亥○○等指示彭建馨應徵車手及收購人頭帳戶,而 李彥輝 、 陳季韓 等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6218號案件提起公訴)擔任彭建馨旗下車手,並受彭建馨之指示提領現金及收購人頭帳戶等工作,而 張昱翔 、 方學儀 、 林泉利 、 林玉樹 、 廖冠鈞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621
8號案件提起公訴)等則係人頭帳戶並負責配合協助該車手集團至各銀行臨櫃提領受該集團詐騙而匯至渠等帳戶之大筆現金,而由戌○○先在報上刊登收購人頭帳戶之廣告,並由乙○○負責應徵,彭建馨等人收購後再由交由旗下車手測試是否堪用,如測試無誤,即將帳戶、金融卡交給旗下之車手,待所屬詐騙集團詐騙不特定人金錢後,即由戌○○、己○○、亥○○等撥打電話給彭建馨、壬○○、酉○○、庚○○等人,再由彭建馨撥打電話給旗下車手或由壬○○、酉○○、庚○○等人提領遭詐騙之現金或帶同配合之人頭至各銀行臨櫃顉款,而扣得車手集團約百分之2的報酬後,即將贓款依戌○○等人之指示匯到大陸集團指定之帳戶;渠等詐欺集團之詐騙方式,利用大陸沿海地區可接收台灣地區行動電話訊號之特性,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沿海地區裝置電信設備,由該集團不詳之成員隨機撥打或傳送簡訊予臺灣地區之不特定民眾,佯稱預付型消費、網路交友援交、佯稱公務員詐騙、網路拍賣購物等詐騙方式趁機行騙,俟如附表所示丁○、戊○○、癸○○、子○○、丑○○、寅○○、卯○○、巳○○、申○○○、未○○、午○○、丙○○、甲○○、辰○○○、 林茂盛 等16人(詳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至被害人辛○○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偵字第15486、15875、16631號案件提起公訴)陷於錯誤,而依照渠等指示以金融卡自動轉帳至人頭帳戶或臨櫃提領鉅款或電話語音轉帳至特定帳戶後,再由大陸詐騙集團之成員以行動電話聯絡戌○○、己○○、亥○○等人,再由戌○○、己○○、亥○○指示旗下車手壬○○、酉○○、庚○○等人至桃園等地自動櫃員機提款或帶同前揭人頭帳戶至各銀行臨櫃領現,於扣除相當之報酬後,再將贓款匯往大陸詐欺集團指定之帳號,嗣經警對彭建馨、戌○○等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繼而於97年7月7日至台北縣中和市○○街○○○號「悅池汽車旅館301室」、中和市○○路○○○號18樓之9、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9樓之8實施拘提並搜索,因而扣獲被告等人所使用之手機後,經清查上開手機內簡訊之內容,並經通知被害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上列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12號案件審理中,茲將其相牽連之犯罪追加提起公訴等語。
三、查本院97年度易字第812號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2日辯論終結在案,而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並繫屬於本院之日期係98年2月10日(參本院卷附方戳),乃在本院97年度易字第812號言詞辯論終結日後始提出,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追加起訴乃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連雅婷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