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428號聲請人乙○○(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5樓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報酬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連同本件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合計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元,均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於民國88年8月1日以88年度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經接管被繼承人甲○○全部財物、製作遺產清冊陳報鈞院在案。嗣經公示催告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請,亦經鈞院以91年度家催字第521號裁定在案。茲經法定公示催告期間期滿無人承認繼承,亦無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再經遵依被繼承人遺囑一一執行及不動產拍賣程序迄今歷時9年餘,終告將近完成。而被繼承人甲○○原係桃園僑愛基督教會師母,聲請人受其教導愛護,領受基督之愛至深。及至年長,被繼承人則因年邁多病,聲請人本於回哺及基督肢體相顧之義,多予照應,情同母女。被繼承人亦將其部分存款財物新臺幣(下同)40餘萬元贈與聲請人,聲請人考量其生活及醫療需求不確定,暫未領取。茲經鈞院指定為本件遺產管理人後,其中被繼承人遺產不動產1棟,因屬國民住宅條例列管之不動產,經法院拍賣多次未成。而聲請人亦受國民住宅條例規定限制,處分難為,歷經鈞院以89年度執字第12490號、91年度執字第16856號、92年度執字第26390號3次拍賣終告底成,倍極辛勞。又被繼承人生前立有自書遺囑,該遺囑列載受分配人多為大陸人士且散居四方,尋訪查察困難,部分受分配人居於本國,亦係各居一方,執行繁瑣,頗費周章,為期達成被繼承人心願,聲請人傾力以赴,終得底成。核計被繼承人總資產為4,947,119元,執行遺囑及喪葬支付、清償抵押債務法律事務等共計支出4,624,279元。 爰特 具狀敬請准予就聲請人幾近10年之執行辛勞,並體念被繼承人生前心願,就上開餘額322,840元範圍內,支付30萬元為本件聲請人之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提出本院88年度管字第1號、91年度家催字第521號民事裁定、遺產清冊、本院90年1月19日桃院 丁民執宙 字第12490民事執行處通知、92年4月23日桃院 祺民執宙 字第16856號公告、93年11月30日桃院興執92年執宙字第26390號函、內政部營建署94年1月11日營署財字第0942900463號函、遺囑、遺產清冊(動產)明細表、調查報告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查詢存單資料、存款申請書、存摺、查詢單、收據、領息憑條代支出傳票、存款計息單、銷戶清單、定期存款領息清單、匯款回條聯、查詢申請單、黃金保管費通知書、不動產支出明細、內政部營建署函暨收據、遺囑執行分配支出明細表、存證信函、匯款委託書證明條、信函、證明、身分證明、賣匯水單、匯出匯款申請單、公證書、聲明書、親屬關係證明、快件發遞單、死亡公證書、名片、護照、郵政匯票、郵政劃撥收據、喪葬費用支出表、統一發票、遺產費用支出表、房屋稅及地價稅稅額繳款書、郵政匯款執據、購買票品證明單、報紙廣告版(均為影本)附卷可稽,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聲請人請求裁定代管被繼承人甲○○遺產之報酬及代墊費用,於法並無不合。
四、另查,聲請人經本院以88年度管字第1號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曾經聲請本院准以91年度家催字第521號裁定命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贈遺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請,並刊登新聞紙在案;嗣被繼承人所遺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941之2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180之土地及其上建號7754之建物,則經第三人即被繼承人之抵押債權人內政部營建署聲請本院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執字第12490號、91年度執字第16856號、92年度執字第26390號3次強制執行程序,始告拍賣完成並製作分配表終結,聲請人於上開本院89年度執字第12490號、91年度執字第16856號之執行程序中,曾因無法送達執行文書而經債權人聲請對之為公共送達在案,於92年度執字第26390號執行程序中,亦受有文書之送達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件之卷宗查核屬實。
五、茲參酌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條第3款「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之規定,酌定本件聲請人所得請求之遺產管理人報酬,以25萬元為適當,併同本件聲請裁判費用1,000元,合計25萬1千元,依法均應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書記官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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