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已減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再按民國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1、2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則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該修正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所稱之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情形,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而本件附表編號1、2之罪既係受刑人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即95年7月
1日)前所犯,且附表編號3、4所減得之刑均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附表編號1、2、5、6所示數罪係均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而得易科罰金,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即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同條第1項之情形,縱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者,亦適用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而此部分應認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而無進行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等六罪即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包含減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3、4之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46號與其他非本案之罪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書、裁定4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數罪,符合數罪併罰且均得易科罰金,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第1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