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簡上字第22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瑞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08年8月29日108年度簡上字第227號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200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3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關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僅規定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第二審上訴規定,未有準用第三審之相關規定,解釋上應認係以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且刑事訴訟法第375條第1項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而簡易判決處刑之第二審法院係「地方法院合議庭」,非「高等法院」之判決,無法上訴最高法院,是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經簡易判決處刑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固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惟經該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後,該案即告確定,不得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瑞堂(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8年4月10日以108年度豐簡字第174號簡易判決為第一審判決,復經本院合議庭於10
108年8月29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27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依上開規定,該案業已確定,被告不得對該判決再行提起上訴,惟被告竟於收受判決後,復提起上訴,其所為之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江文玉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