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家救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救字第229號聲請人 戴鳳珠 代理人 盧兆民 律師相對人 羅一夫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108年度婚字第700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再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而聲請人經濟狀況實有不足,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表、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復經本院審閱108年度婚字第700號離婚民事卷宗,可見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離婚等事件尚非不合法,亦無不經調查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情事,聲請人之起訴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