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20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2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瑞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記載。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之(一)、(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5月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前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上開施用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科處徒刑之刑
事紀錄,仍無法戒絕毒癮,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其於出監後仍於3月內三度施用毒品行為,
全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所為殊不足取;惟衡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
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
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參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
,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與前案非為同質性犯罪
,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主刑│備註│
├──┼────┼─────────┼─────┤
│1│犯罪事實│黃瑞堂犯施用第二級││
││一之(一)│毒品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
│2│犯罪事實│黃瑞堂犯施用第二級││
││一之(二)│毒品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
│3│犯罪事實│黃瑞堂犯施用第二級││
││一之(三)│毒品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