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2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瑞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1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20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除第一審判決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關於「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被告前於95、98、100年間,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又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故意再犯本案,自我控管能力欠佳,其本案與上開前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本案罪數為3次,可見其就此等犯罪具特別惡性,前開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同欄位第9行關於「上開施用2次第二級毒品」之記載,應更正為「上開施用3次第二級毒品」;據上論斷欄關於「第450條第1項」之記載應予刪除外,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瑞堂(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犯行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危害他人,雖然被告了解,不論是何理由都無法成為吸毒的藉口。被告希望庭上能夠看見被告的悔意,雖然過去被告有許多次吸毒的前科或許多數人見此情形會先入為主的認為被告不知悔改,但實際上因為如今雙親年邁,愛女尚年幼都沒有經濟來源,且雙親身體也欠佳,平時就是靠被告做水電工的收入勉強維持,而今若被告入獄服刑。被告實在無法想像年邁雙親及幼女在被告服刑期間該如何度日。雖然會有今日全是被告一手造成被告不敢怨誰,只是希望庭上能再給被告一個機會,從輕發落。雖然有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但被告經濟本來就拮据,另尚有卡債在在協商中,實無能力可以易科罰金,希望能從輕發落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於刑事簡易判決上訴時亦準用之。查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0
8年8月8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已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四、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科處徒刑之刑事紀錄,仍無法戒絕毒癮,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於出監後仍於3月內三度施用毒品行為,全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不足取;惟衡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與前案非為同質性犯罪,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為贅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依職權就個案裁量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固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然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意旨,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準此,被告犯行經原審認定明確,並綜合各情而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得易科罰金之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原審之量刑。從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法及不當之處;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且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珮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江文玉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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