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鋒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8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鋒宗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鋒宗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不能安全駕駛│├────────┼──────────┼────────────┤│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8年1月29日│108年4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4923號│12473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375號│108年度交易字第101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04月26日│108年09月09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375號│108年度交易字第1014號││├────┼──────────┼────────────┤│判決│判決│108年05月20日│108年09月30日│││確定日期│││├───┴────┼──────────┼────────────┤│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第8474號│17359號(刑期屆滿日109││││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