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145號聲請人 林志龍 相對人 劉育期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9年度司票字第14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備考││││(新臺幣)││││├──┼───────────┼─────────┼───────────┼───────────┼──┤│001│106年1月3日│500,000元│106年1月24日│106年1月24日││├──┼───────────┼─────────┼───────────┼───────────┼──┤│002│106年2月26日(發票日經│300,000元│106年3月5日│106年3月5日││││改寫而未於改寫處簽章,│││││││依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不生改寫效力,仍應以│││││││改寫前日期為發票日)│││││└──┴───────────┴─────────┴───────────┴───────────┴──┘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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