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0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027號聲請人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健丞 、 李健群 、 李美梧 、 李美煉 、 李美津 、 李美涓 、 李美汾 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
5條亦有明定。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影本乙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應向「第一審受訴法院」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