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勇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謝勇𡉣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2月26日8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號前路邊起步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出,適有告訴人 唐育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強一路由北往南同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緊急煞車而摔倒,致受有右手肘、雙手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雖經修正,法定刑度提高,並於
108年5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以行為時法有利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四、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金,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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