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品畇於民國108年1月17日下午4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男性友人,自高雄市○鎮區○○○路○○○○號之燦坤3C量販店前人行道,欲起駛往高雄市○鎮區○○路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且機車行駛至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之交岔路口,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東西向之正勤路號誌為綠燈,貿然自上開燦坤3C量販店前人行道起駛闖越紅燈後逕行左轉,適告訴人 徐和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正勤路往東方向欲通過上開路口,見陳品畇騎車竄出煞車不及,失去平衡自摔倒地而受有左手遠端肱骨開放性骨折。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品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55、57頁)。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蔣文萱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