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惠美上列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1年度執聲字第1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惠美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三七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惠美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上字第237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而於100年1月25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之100年
8月5日,另犯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3月15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9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足認受刑人不知悔悟,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於98年8月25日下午1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基隆路之交岔路口,因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與 黃柏仁 騎乘的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致黃柏仁受有雙耳多處撕裂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結果認為受刑人對黃柏仁因車禍受傷一事,應負過失之責,且考量受刑人已與黃柏仁成立和解,同意賠償黃柏仁新臺幣15萬元,而以99年度交簡上字第237號判處拘役30日,並為緩刑之宣告。
然受刑人不知悔悟與反省,因不甘賠償,而於100年8月下午4時至6時許,透過不知情之郵局人員傳遞內容含恐嚇言語的字條予黃柏仁,而故意再犯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9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23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交簡字第102號、臺灣高等法院10
1年度上易字第1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774號刑事判決共4份在卷可佐,而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的被害人同一,被告於前案係因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以致發生車禍造成黃柏仁受傷,嗣因與黃柏仁和解,取得緩刑之宣告後,仍未能遵守法律規範,反而故意對黃柏仁進行恐嚇,再次對黃柏仁為犯罪,主觀惡性較前案為嚴重,顯見受刑人絲毫未因前案受緩刑之宣告而深切反省,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已高,漠視法律,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