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242號原告 劉姵琳 被告 潘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 於民國71年6月19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共同育有長子 潘耀堂 (71年12月30日)、次子潘庭偉(77年5月26日)。詎被告見異思遷,於96年1月1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均無所獲,兩造分居已逾5年,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各1件為憑,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潘耀堂到庭證稱:「被告於九十六年離家到現在都沒有回家,行蹤不明,也沒有撥打電話給我們。民國九十四年我讀大學一年級時,被告就沒有提供家庭生活費,當時被告常不在家,九十六年以後就沒有看過被告。」等語。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此,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被告離家出走多年,迄今仍未返家,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使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書記官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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