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六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肇事逃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上訴人駕駛汽車肇事,明知被害人 林文毅 受傷,僅下車察看,未留下基本資料,或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即逕自駕車離去。原審綜合上訴人之部分自白,林文毅之指訴,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調查結果,認定其有肇事逃逸犯行,非僅憑被害人之指訴為論罪之唯一依據,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縱上訴人於案發後曾打電話報案,仍無解於其肇事後應留在現場協助救護並靜待警方處理之義務;至於兩車有無擦撞,被害人有無超速,則屬過失傷害責任之範疇,與上訴人應負肇事逃逸責任部分無必然之關聯。原審既已認定上訴人應負過失傷害罪責,縱被害人駕車超速,與有過失,仍無解於其肇事逃逸之罪責。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事實,上訴人提出衛星地圖一份,請求傳訊證人 陳柏杉 乙節,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二、過失傷害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係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一併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者,視為全部上訴),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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