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6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3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361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一(另案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65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行使變造之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址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十七樓之五之「凱東利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 林金令 持有不詳之人變造之「甲○○」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下旬,介紹林金令(於警詢中冒其兄 林信宏 之名應訊,偽造署押犯行業經緩起訴處分)持前揭變造之甲○○不知情之 胡美麟 將前揭變造之證件送往高林旅行社交與胞妹 胡碧珠 ,代為申辦戶政機關管理上之正確性。嗣因內政部警政署處理申請案時發現上開「甲○○」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往取件時將其逮捕,並循線獲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呈請核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委託林金令前往胡美麟處取回護照等證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行使特種文書犯行,辯稱:僅居中介紹王姓之人給胡美麟代辦麟通知語。
二、經查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十八日遺失十一頁)。扣案之甲○○結果認甲○○膜上有鋼印而相片上無鋼印兩者不符,該變造之虞等語,有內政部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一二九九五二號鑑驗通知書一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九三一六號卷第二一、二二頁)在卷可證。又甲○○之證影本為變造之身分證影本之情,亦有上開在卷可憑。足證甲○○之士之照片以為變造,復持之申請辦理
三、被告案發之初警詢時供稱:伊知道該令(於警詢中冒其兄林信宏之名應訊)拿照片給 唐自新 (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故本院認定為不詳之人)去變造身分證後,再拿回來給林金令用以申請中華民國這些過程伊知情。顯見被告對於林金令持甲○○變造一節,知之甚詳,仍執意介紹胡美麟代為辦理申請,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甚明。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幫助行使變造誤會。被告幫助犯罪部份,並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未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應依上開法條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之態度與所生危害,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變造甲○○之國民不詳之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拾獲甲○○所遺失之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予以侵占入己,並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與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將「甲○○」上照片撕下,換貼年籍不詳男子之照片加以變造,再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師,偽刻「甲○○」之印章一枚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持前揭變造之甲○○管區司令部,填寫備役除役官士兵退伍令(證)遺失申請表,並在遺失退伍令管制冊上偽簽「甲○○」之署押,以申請核發甲○○之退伍令遺失證明書。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侵占遺失物及偽造文書等犯行,係以證人林金令、 張月娥 、胡美麟及甲○○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一二九九五二號鑑驗通知書一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九三一六號卷第二一、二二頁)、甲○○品清單一紙(同前卷第七一頁)及刑事局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八九)刑際字第一二八八三六號函一份(同前卷第九三、九四頁)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我有介紹朋友唐自新給胡美麟代辦是電話居中聯絡,並沒有交任何資料給胡美麟等語。
五、關於辦理甲○○之退伍令遺失補發證明書部分,證人 呂毓華 於原審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審理時證稱:我在台北縣後備司令部團管區已經任職二十六年,在八十八年十一、二月間,我在台北縣後備司令部團管區負責退伍令遺失申請的承辦業務,我不記得本件退伍令遺失補發證明書是否為我承辦,而本件申請書的書表已經超過檔案保存期限已經不存在的等語(見原審當日審判筆錄)。故由證人呂毓華之證詞尚無從證明被告有持變造之甲○○遺失補發證明書之行為。
六、證人胡美麟於原審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審理時證稱:我以前與乙○○是同事,後來我從事旅遊業,本件甲○○申請是我辦理的沒有錯,是乙○○打電話給我說要介紹一位朋友辦理我的,因為我並不認識甲○○這個人,加上又是乙○○打電話介紹的,所以我才在,我也忘記本件的代辦費用是向何人收取的等語(見原審當日審判筆錄);又證人林金令亦於該次審理期日證稱: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我開車搭載張月娥要去基隆,行經南京東路、復興北路時,乙○○以呼叫機呼叫我,他請我去找胡美麟拿拿錢給胡美麟,我去胡美麟那邊拿邊了,而在這之前乙○○也沒有委託我拿任何的證件到胡美麟的旅行社等語(見原審當日審判筆錄)。由上開證詞之內容僅能證明本件甲○○人向胡美麟辦理,並於胡美麟辦理完畢後,被告委託林金令代為領取之事實,至於申請辦理進發由被告提供,故無從證明被告有拾獲並變造甲○○復持之申請退伍令遺失補發證明書及
七、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本件侵占遺失物及偽造文書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侵占遺失物及偽造文書等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216條、第212第、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劉壽嵩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