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0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址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十七樓之五之「凱東利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拾獲戊○○所遺失之己,並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與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將「戊○○」身分證上照片撕下,換貼年籍不詳男子之照片加以變造,再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師,偽刻「戊○○」之印章一枚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持前揭變造之戊○○身分證件,前往台北縣團管區司令部,填寫備役除役官士兵退伍令(證)遺失申請表,並在遺失退伍令管制冊上偽簽「戊○○」之署押,以申請核發戊○○之退伍令遺失證明書。俟前揭犯行完成後,己○○再委託當時從事旅遊業,對此事不知情之丙○○代為申辦起訴處分)將前揭變、偽造之證件送往高林旅行社交與丙○○之胞妹 胡碧珠 ,並於胡碧珠之協助下,填寫完成及戶、役政機關管理上之正確性。嗣因內政部警政署處理申請案時發現上開「戊○○」,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侵占遺失物及偽造文書等犯行,係以證人乙○○、丁○○、丙○○及戊○○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一二九九五二號鑑驗通知書一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九三一六號卷第二一、二二頁)、戊○○份(同前卷第三二頁反面)、贓證物品清單一紙(同前卷第七一頁)及刑事局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八九)刑際字第一二八八三六號函一份(同前卷第九三、九四頁)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有委託乙○○前往丙○○處取回堅詞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我有介紹朋友 唐自新 給丙○○代辦為丙○○通知
五、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主張之證據如左列所示,各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先分述之:
⒈證人乙○○、丁○○及丙○○之證述:
證人乙○○、丁○○及丙○○三人均已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到庭,並在具結負擔偽證罪心理處罰之狀態下,由檢察官及被告對其三人行交互詰問,且其三人在本院所為證述內容與其三人之前在警詢時所為供述內容相同(詳本院該次期日審判筆錄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九三一六號卷第三、四頁及第十三頁至第十六頁詢問筆錄),則證人乙○○、丁○○及丙○○三人在本院前開期日審理時所為供述,因已經過具結,且由被告對其行使憲法保障之對質詰問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八二號解釋參照),且與其三人之前在警詢時所為供述內容相同,在本件訴訟上,本院當認其三人在本院審判中所為前開供述,在理論上屬於「較好的證據」,而認為其三人前開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王兆鵬 教授著刑事訴訟法講義㈡一書第二六一頁,二00三年四月二版第一刷參照)。
⒉證人戊○○之證述:
證人戊○○於接受警員詢問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前述證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已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其所為上開證述作為證據(見本院當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其證述內容即「其至台北縣團管區司令部申請退伍令遺失證明書」等情,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述,而證人戊○○作成前開證述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是前開證述具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前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⒋證人即台北縣後備司令部團管區職員甲○○之證述:
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則其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⒌刑事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一二九九五二號鑑驗通知書:
本件鑑定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刑事局針對本件戊○○之形而為鑑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屬傳聞證據,又因該鑑定係針對具體個案為之,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公務員職務上例行製作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下文書案例不符,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審理時表示同意該鑑定書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而該鑑定書係由專業之鑑定機關所製作,其作成時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顯具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此份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⒍刑事局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八九)刑際字第一二八八三六號函:
此函文為刑事局針對本件「戊○○」之退伍令遺失證明書確係台北縣團管區所核發之事實而為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檢察官已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審理時表示同意此函文作為證據(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而該函文係由專業之鑑定機關所製作,其作成時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顯具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此函文具有證據能力。
六、茲依右開本院認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事實如左:⒈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我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十八日遺失
名簿等證件資料,我不知道扣案之台北縣團管部辦理退伍令遺失補發證明書等語明確(同前偵查卷第十、十一頁)。經查,本件扣案之戊○○證上黏貼相片處有重複黏貼之痕跡,且膠膜上有鋼印而相片上無鋼印兩者不符,該本件扣案之戊○○退伍令遺失證明書確係台北縣團管區所核發之情,有上開刑事局函文一份在卷可稽。又戊○○之分證影本之情,亦有上開,遭人換貼不知名人士之照片以為變造,復持之前往台北縣團管部辦理退伍令遺失補發證明書,並申請辦理⒉本件之爭點為,前開拾獲並變造戊○○之
伍令遺失補發證明書及申請辦理㈠關於辦理戊○○之退伍令遺失補發證明書部分,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
二十一日審理時證稱:我在台北縣後備司令部團管區已經任職二十六年,在八十八年十一、二月間,我在台北縣後備司令部團管區負責退伍令遺失申請的承辦業務,我不記得本件退伍令遺失補發證明書是否為我承辦,而本件申請書的書表已經超過檔案保存期限已經不存在的等語(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故由證人甲○○之證詞尚無從證明被告有持變造之戊○○補發證明書之行為。
㈡關於申請辦理戊○○之
時證稱:我以前與己○○是同事,後來我從事旅遊業,本件戊○○我辦理的沒有錯,是己○○打電話給我說要介紹一位朋友辦理理本件己○○打電話介紹的,所以我才在記本件的代辦費用是向何人收取的等語(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又證人乙○○亦於該次審理期日證稱: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我開車搭載丁○○要去基隆,行經南京東路、復興北路時,己○○以呼叫機呼叫我,他請我去找丙○○拿己○○並沒有告訴我是何人的拿到丙○○的旅行社等語(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由上開證詞之內容僅能證明本件戊○○完畢後,被告委託乙○○代為領取之事實,至於申請辦理之戊○○無從證明被告有拾獲並變造戊○○
七、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本件侵占遺失物及偽造文書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侵占遺失物及偽造文書等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葉建廷
法官葉珊谷法官林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被告無上訴利益,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