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64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5行末尾加記「...(該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機車業已發還予甲○○)」,另於證據欄加記「(四)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龔紀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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