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三一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5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且於九十年至九十二年間曾有同居約三年之事實上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之家庭成員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三0五條之罪,其對家庭成員為不法侵害,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罪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嗣後業與被害人經調解成立,亦有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在卷可憑,被告與被害人偶生齟齷而犯罪,茲既經調解成立,誤會冰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五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0五條、第四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四條第一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0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明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命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三禁止對被害人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聯絡行為。
四命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五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或更生保護之事項。法院為第1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2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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