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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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65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吳忠勇 律師被上訴人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謝國棟 訴訟代理人 簡心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名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嗣更名為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有基隆市政府93年5月26日基府財金貳字第0930053870號函、基隆市政府合作社登記證在卷可憑,惟此並不影響被上訴人法人人格之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 楊盛 邀原審共同被告 楊榮錦 及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1年7月1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以下同)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91年7月11日起至
98年7月11日止,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二年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即年息8.95%減1.45%,計為年息7.5%,第三年起以基本放款利率即8.95%減0.45%即年息8.5%計算,並隨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且約定如有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詎楊盛僅繳納本息至91年12月份止,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楊盛、楊榮錦及上訴人連帶給付未償本金0000000元,及自91年12月11日起至93年7月10日止按年息7.5%計算之利息,自9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審判決原審共同被告楊盛、楊榮錦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0000000元,及自9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7.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本件僅上訴人以基於其個人關係之事由提起上訴。且以:本案實係上訴人於90年7月間委託仲介公司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房屋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 林志晴 ,約定定金300000元,另承接上訴人原貸款0000000元作為尾款,惟林志晴遲未辦妥,迄91年6月間,林志晴向上訴人宣稱已央友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楊盛出名購買前開房地,並出具協議書予上訴人,上訴人乃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未曾見過本事件其餘共同被告,亦不知悉發生何事。而伊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際,雖曾至被上訴人處簽署文件,但其上印文均係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持上訴人之印章所蓋,至簽名部分則係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提示一整疊文件要求上訴人於蓋章處簽名,未為任何說明,亦未提示簽署文件內容,是上訴人並無擔任保證人之意,自無與被上訴人達成保證合意之可能。縱認上訴人同意保證,亦係上訴人基於被詐欺及錯誤所為之意思表示,爰以93年6月4日答辯(一)狀之送達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楊盛邀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楊榮錦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0000000元,目前尚欠本金0000000元及如前述利息、違約金未償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借據、借款申請書、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見原審卷第7、8、95頁)為證。上訴人對上開金額固無爭執,並自承系爭借據、借款申請書上之印文、簽名均屬真正,惟否認有保證之意,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⑴證人即被上訴人承辦人員 薛逸平 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原以基隆
市○○區○○路○○○巷○○號房地為擔保向被上訴人借款0000000元,後有延滯繳納本息情事,嗣上訴人告知已將前開房地出售,希望能按原借款金額轉貸予新借款人,以便其能脫離原貸款關係。未幾,楊盛即欲以前開房地擔保借款0000000元,惟伊合作社相關部門評估市值不夠,僅核准0000000元,餘0000000元部分則要求應將上訴人列為保證人。伊有將上情通知上訴人,上訴人非常不滿,認條件不合理。伊合作社之放款科長還曾陪同上訴人至總社審查處表達意見。後上訴人同意接受,完成對保。本件貸放條件核准下來後,伊即將貸款金額、利率、保證人人數等相關要件轉知上訴人。伊確有告知上訴人其係擔任連帶保證人,如此才可塗銷其原先所借之0000000元貸款(見原審卷第79至82頁),核與卷附借款申請書、91年4月11日簽呈、91年5月7日授信案件更改事項簽呈(見原審卷第95、96、142至144頁)所載內容相符,自足憑採。
⑵原審共同被告楊盛於原審亦稱:訴外人林志晴曾於對保前數日
,告知本件貸款由伊擔任借款人,另二名保證人為上訴人及楊榮錦(見原審卷第120頁)。證人林志晴復結證稱伊向上訴人購屋,買賣條件為伊須承接上訴人原先之貸款0000000元,上訴人本件向被上訴人貸款,故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接洽轉貸事宜,因被上訴人以為伊是上訴人之人頭,怕上訴人藉此抽身,乃要求上訴人擔任保證人。上訴人認須考慮,未當場應允。數日後,上訴人打電話告知其同意擔任保證人。後伊有偕同上訴人一起至被上訴人處,承辦人有明確告知上訴人是擔任0000000元的連保人,上訴人表示答應。上訴人同意擔任連保人是因其所售房地會淹水,價格很低,而上訴人還須支付利息,故急於脫手等語(見原審卷第159至160頁)。顯見上訴人確知悉並同意擔任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雖以證人林志晴為本件貸款之利害關係人,而質疑其證言之真實性,然證人林志晴所述與證人薛逸平、楊盛所言及前開借款申請書、簽呈等內容均相吻合,應堪採信,尚不得僅以上訴人片面之空言指摘即遽予推翻。
⑶上訴人雖舉證人 闕浤吉藍美玲 之證言為佐,辯稱:伊當日到
被上訴人處係為辦理貸款移轉事宜及拿取清償證明,且辦理當時,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係交付一疊文件要求簽署,未為任何說明云云。但查證人闕浤吉證稱簽署之時,被上訴人承辦人員並未要求上訴人不得閱覽或詢問文件內容(見原審卷第85頁)。參諸證人即上訴人之妻藍美玲證述上訴人學歷為榮華二專機械系,從事螺絲出口生意(見原審卷第119頁),上訴人當已具備閱讀文件之能力暨瞭解於文件上簽署之法律上效果。而觀諸卷附借款申請書及借據(見原審卷第7、95頁),上訴人均係於保證人及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其理應有擔任保證人之認識,自難諉為不知。故證人闕浤吉、藍美玲之證詞,無足憑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⑷至上訴人雖另執受詐欺或錯誤為辯,並以93年6月4日答辯(一
)狀之送達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云云,惟上訴人並未敘明伊如何遭受詐欺或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復未舉證以明。況依前述,上訴人係明知並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顯無受詐欺或錯誤可言,自無從撤銷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此節所辯,洵無可採。
五、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楊盛、楊榮錦連帶給付未償本金0000000元及自9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7.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開結論,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判決就9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較被上訴人請求判令部分短少1%,要屬漏未判決之別一問題,非本件上訴範圍所得處理,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黃莉雲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
書記官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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