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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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5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22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六交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與甲○○○為夫妻,互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94年1月28日凌晨,乙○○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之租住處內,與甲○○○因故發生爭執,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犯意,於當日凌晨4時許,在上揭住處內,出手毆打甲○○○之頭部,致甲○○○受有頭皮血腫及雙眼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上開傷害犯行不諱,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如何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出手毆傷等情節相符(本院94年7月22日筆錄),此外,復有聖保祿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附於偵查卷可稽(未編頁)。
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確有傷害阮氏秋香之行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夫,有其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彼此互為家庭成員。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前曾於90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六交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90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夫妻相處貴於和睦,被告不知珍惜婚姻,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告訴人之傷勢,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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