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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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5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6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晚間七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甲○○為警政署列管之毒品應受尿液採驗人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晚間七時許,經警通知至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組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查被告甲○○雖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之情事,然其尿液經送驗後(以GC/MS方式檢驗),卻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施用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轉變成嗎啡,施用後二十四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百分之八十,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平均約可達十七至二十六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年五月四月管檢字第九三九○二號函可資佐證(見該局九十四年六月印製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一五五頁),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空言否認施用毒品云云,顯屬畏罪之詞,不足採信。
三、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惟念其所犯之罪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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