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60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行起應補充、更正「4月14日19時24分許,在位於‧‧‧245號處之快樂藥房內,‧‧‧竊得上揭行動電話機(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後,隨即離去。」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