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交簡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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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交簡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桃交簡字第1744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3歲
號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調偵字第428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被告甲○○係受僱於瑞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書誤載為埈城建材公司),擔任司機駕駛,負責運載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及補充「被告甲○○於車禍發生後有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且於警員 陳正雄 到場未知其為肇事者時即先向警員坦承駕車肇事,業據證人即警員陳正雄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誤,認被告符合刑法第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併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依刑事訴訟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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