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秩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4年度竹秩字第104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移送人甲○○
巷20號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以竹市警三分社字第○九四○○一三七六六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證據
一、上列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凌晨○時許。
(二)地點:新竹市○○街○○號「麗都旅社」前。
(三)行為:在上述公共場所,意圖以每次新臺幣五百元之價格賣淫,向男客 楊福壽 招攬拉客。
(四)查獲時間: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凌晨○時五分許。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街○○號「麗都旅社」二○一號房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一)被移送人甲○○之自白。
(二)證人楊福壽之證述。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檢察紀錄表一紙。
(三)警方查獲被移送人後拍攝之相片一張。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江靜玲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