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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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45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1行至第4行更改為「甲○○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24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4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8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後,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月7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第6行、第8行、第10行之「安非他命」均更改為「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龔紀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