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2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緝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塑膠袋實稱毛重壹點零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本件為警查獲後,於92年11月26日下午20時15分許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檢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前開尿液係被告自行排出並密封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無混淆之虞,足認其有施用安非他命,否則尿液中豈會無端產生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辯稱:經前案觀察勒戒後,未再施用安非他命云云,顯係飾卸之詞,自不足採;再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按即96小時),復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解釋在案,而被告於本件獲案後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如上述,足證被告於採尿時即92年11月26日下午20時15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塑膠袋實稱毛重1.055公克),係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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