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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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又曾於八十八年及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六號及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及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該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六三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一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二日七時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前往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派出所自首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並帶同警方至住處起出其所有供預備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而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方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對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將被告至派出所自首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九二煙檢字第四二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且前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已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而「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示明確。足見被告應有於前揭時地施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被告自白其施用毒品之行為,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二次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及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該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六三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一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案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前往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派出所自首,業經證人即該派出所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巨大,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主動向警察機關自首,顯有戒除毒癮之決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預備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且經本院送驗結果,並未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柯盛益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