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聲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更字第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甲○○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字第駕裁八○─Z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交通法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一一號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因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調查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聲明異議自應以受處分人收受裁決書翌日起二十日內提起為限。又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
及聲請回復原狀,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
二、本件異議人甲○○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收受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自字第駕裁八○─Z00000000號裁決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證;是異議人應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前聲明異議。而異議人竟遲至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始具狀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聲明異議,此為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所是認,並有異議狀乙份及其上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收文章之日期附卷可稽;復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此亦有交通事件聲明異議狀乙份(有本院收文戳章可佐)附卷可按。又本件異議人之住所係在高雄市區並無在途期間扣除之問題。從而,計算其提出異議顯已逾法定之二十日期間。又異議人雖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收受裁決書,已如前述;並異議人有以「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陳述理由,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收受該陳述單,此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及其上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收文章之
日期在卷足憑。然查:異議人甲○○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本件係當場逕行舉發,伊拿到紅單後即前去裁決所表示不服,裁決所就交予伊空白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並叫伊填寫,伊拿該空白之陳述單回家填寫後,以郵寄之方式寄給監理所,伊不知為何至四月二十二日始寄至監理所,復伊填寫並寄發該陳述單時,尚未收受本件裁決書,而伊填寫該陳述單係對紅單表示意見,並非對裁決表示意見,又因伊係任職阿羅哈客運公司,伊收到裁決書後就拿到公司,而由高雄分公司寄至台北總公司去撰寫聲明異議狀,再由台北寄來高雄,所以才會這麼久始提起異議,並伊係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親自持異議狀至監理所的,另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函,伊確有於九十二年四月底收到等語。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九月四日高監自字第○九二○○四○五八三號函、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高監自字第○九二○○一八七○三號函附卷可憑。準此,異議人寄發予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係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陳述意見,並非對於前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是尚不得以該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係於異議人收受裁決書後,始寄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遽認該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即係對本件裁決聲明異議,附此敘明。綜上,本件異議顯已逾收受裁決書後二十日之法定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異議不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