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戊○○乙○○共同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 黃秋 葉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0號),嗣甲○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甲○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二年訴字第二0七六號),經甲○訊問被告後,被告均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丙○○、戊○○、乙○○共同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為常業,丁○○、丙○○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戊○○、乙○○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含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二項),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充如下: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甲○開庭調查時,已當庭坦承犯行並為認罪之答辯(見當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及訊問筆錄,均附於甲○九十二年訴字第二0七六號卷內)。
二、被告丁○○、丙○○、戊○○、乙○○等四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竟共同清除廢棄物,並以之為常業,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為常業罪。又按,犯罪之情狀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可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以犯罪情狀可憫恕,酌量減輕其刑(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判例),查被告丁○○、丙○○、戊○○、乙○○四人均無前科記錄,有其等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甲○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見已有悔意,又其等犯罪時間自九十二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七月一日止約二月餘,期間非長,犯罪情節尚輕,而所清除之廢棄物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對環境危害較為輕微,以上開犯罪情狀,若量處所犯前揭罪名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三年,已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犯罪情狀應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就被告四人所為上揭犯罪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四人之犯罪動機、方法,又犯罪時間非長、所生危害尚非過鉅,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丁○○、丙○○二人係雇用他人者,犯罪情節較重,被告戊○○、乙○○則為受僱者,犯罪情節較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四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足信其等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甲○認為前開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三、查本件被告四人原係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因所犯係屬強制辯護案件而未經選任辯護人,甲○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簽由甲○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甲○指定公設辯護人、訊問被告後,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是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再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