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捌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欲委託被告丁○○及訴外人 蘇桃 清掃其所有坐落高雄縣大寮鄉之房屋,三人遂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自高雄縣林園鄉大信醫院前搭乘被告戊○○(已另為判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前往原告指定之前開房屋,惟被告丁○○及蘇桃因見房屋過大,且原告要求往返之計程車資新台幣(下同)五百元應包括在原約定每人各五百元之清潔工資內,認不敷成本而不願打掃。被告丁○○、蘇桃乃乘坐原車先行返回,原告則另行搭車隨後回到前開約定地點,欲騎乘原先停放在該處之機車,惟因原告不願支付前述計程車資五百元,兩造即因此細故發生爭執,被告並共同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額鈍挫傷及左前胸鈍挫傷之傷害。原告因被告之共同傷害行為至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亦受有重大刺激,痛楚非常,無法彌補,一時殊難回復原狀,為此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支出之診斷及證明書費一千八百五十元及精神慰撫金十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十萬一千八百五十元;(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則以:伊與原告雖曾因何人支付計程車費一事發生口角爭執,但伊屬重度視障患者,無從動手拉斷原告安全帽帶及皮包提帶,更無法動手毆打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前開時地共同傷害伊,致伊受有前述損害,被告均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六三三號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刑事判決為證,被告丁○○固不爭執其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確定之事實,惟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執要點首在被告丁○○是否傷害原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丁○○傷害乙節,業據其提出大仁醫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其所有之安全帽帶及皮包提帶遭拉斷之現況照片一幀(參見刑事卷附之警卷第八頁)可稽,參以被告丁○○並不否認與原告就車資問題發生爭執,亦曾於案發當日於警局自承拉住原告之安全帽帶(見警卷第六頁),是原告主張之前開傷害事實,堪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丁○○之傷害行為致生前述損害,被告丁○○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於此自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於前開時日遭被告毆傷後,至林園鄉大仁醫院求診,共計支出診斷及證明書費一千八百元、醫藥費部分負擔五十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大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一件為證,經核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所載,經核其醫藥費支出部分負擔五十元,有醫療上之必要,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至其支出診斷及證明書費一千八百元部分,於侵權行為訴請賠償義務人賠償其損害時,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證明文件,是項證明書費之支出即難謂與被告丁○○之傷害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非不得請求一併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共計一千八百五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原告又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除身體受傷外,精神亦受有重大刺激,一時殊難回復原狀,爰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之十萬元等情。經查,原告為家庭主婦,名下有坐落高雄縣○○鄉○○○段之土地二筆、同右鄉之房屋二間,及坐落高雄縣大寮鄉之土地及房屋各一筆;被告亦無業,名下則有坐落嘉義市之土地及房屋各一筆,此分別有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高縣稅服密字0000000000號函檢具之兩造財產歸戶清單,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南區國稅高縣服字第0九二00五四四八0號函檢具之原告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足憑。次查,被告丁○○僅因計程車資由何人支付等細故,即與原告發生爭執進而毆傷原告,行為自不足取,惟審酌其為重度視障人士(參見前揭刑事卷附之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本欲以清潔房屋等勞力工作賺取些許所得,卻因雙方對價格認知差異發生爭執,而原告所受傷害尚屬輕微,又衡量兩造之經濟狀況、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藉金十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一千元,方屬合理,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二千八百五十元。
五、本件係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之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王伯文~B法官蔡廣昇~B法官胡宜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王世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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