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六一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B00000000號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六三六號自用大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新莊仔路口,因「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車」之違規事實,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異議人,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捌萬元整,限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前繳納,逾期不繳納,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加倍罰鍰為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整,並限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前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工作關係,經常外出,並未收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書,不知違規事實,無法主動依限繳納罰款最低額,致遭加倍之處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為裁決,實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同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室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另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再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又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對交通違規之行為人攔查舉發或逕行舉發,係屬行政處分,其據以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為之。
四、再按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修正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三十四條規定: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其錯誤屬實或待查明者,退回舉發單位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或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是受處分人有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行為,應先由舉發機關就其違規事實先予舉發,並由舉發機關填製舉發單,再將舉發單交由受處分人收受或送達後,主管機關始得據以裁決,如違規行為有未經舉發,或舉發機關未填製舉發單,或未受舉發單之合法通知時,主管機關均不得逕予裁決;又如係舉發事實錯誤時,除屬得補正之情形外,主管機關僅得依權責簽結,亦不得逕就未經舉發之事實予以裁罰,否則,其裁決程序均即屬不適法。
五、經查:
(一)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以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由路口,無照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等情,有卷附該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又異議人戶籍設在高雄市○○區○○路四四之四號,惟因工作關係,經常外出,而無法收取信件之事實,亦據異議人陳述無訛,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果一紙附卷可佐。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依高雄市○○區○○路四四之四號地址,將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郵遞後,因無人簽收,經送達人員 陳慧娟 於同日,依法為寄存送達等情,業據證人陳慧娟到庭具結證稱: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係伊負責送達,本件係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伊將一張送達通知書放在信箱內,一張黏貼在門首等語明確,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二年七月二日高市警交三
字第0九二000九九四七號函暨檢附之送達證書、大宗掛號函件各一紙在卷可參。綜上,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依法送達,異議人所陳述之異議理由,並無理由。
(二)惟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前揭「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車」之違規行為,所據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掣發之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然前揭舉發單所舉發之違規事實為「無照駕駛」,所記載之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而原處分機關所記載之違規事實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車者」,所載之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二者之記載顯然有異,足見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事實,未經合法舉發甚明,揆諸前述說明,原處分機關逕就未經舉發之事實予以裁決,程序上即不適法,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三)據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違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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