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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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王牌」、「彩金雙碰燈」、「彩金」、「動物柏青樂」、「龍鳳」、「超級劍龍」、「賽馬」各壹台及滿貫大亨貳台(均各含IC板壹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六二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自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起,在其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快可立超商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電動賭博遊戲機「王牌」、「彩金雙碰燈」、「彩金」、「動物柏青樂」、「龍鳳」、「超級劍龍」、「賽馬」各一台及滿貫大亨二台(均各含IC板壹塊),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僱用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宋世強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一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店員,負責兌換代幣及現金。其賭法係由賭客任選機具,以新臺幣兌換代幣,投幣後與遊戲機對賭,若押中,可累積分數,若未押中,則賭注代幣歸甲○○獲得,而藉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適有賭客 陳嘉雄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上開超商內,以「彩金雙碰」電動賭博機具賭博財物累積得一千分,即向 宋世雄 示意洗分兌換現金,經宋世雄確認分數無誤後,將賭資五百元及代幣五十枚交予陳嘉雄,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前揭電動賭博機具共九台、現金五百元及代幣五十枚。
二、右揭事實,業據共犯宋世強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伊受僱擔任快可立超商之收銀員,店內擺設遊戲機「王牌」、「彩金雙碰燈」、「彩金」、「動物柏青樂」、「龍鳳」、「超級劍龍」、「賽馬」各一台及滿貫大亨二台,遊客人以現金向伊兌換代幣後投入遊戲機內打玩,打玩後,均可以剩餘積分兌換現金,是甲○○叫伊讓客人兌換現金等語屬實(劍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警詢筆錄、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核與證人即查獲當時在場把玩之客人陳嘉雄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以現金向宋世強兌換代幣打玩彩金雙碰機台,累積一千分,可兌換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因伊還要打玩,所以其中五百分兌換五百元,另五百分又兌換五十枚代幣等語相符(劍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警詢筆錄、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又被告係快可立超商之負責人,宋世強係其店內員工,自九十二年五月十日左右開始擺設遊戲機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劍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警詢筆錄、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偵訊筆錄)供承明確,並有扣案之前揭「王牌」等遊戲機共九台(均各含IC板一塊)、代幣五十枚及現金五百元可稽。另共犯宋世強及證人陳嘉雄業經聲請人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按。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把玩後沒有兌換現金云云,顯不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其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店員宋世強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六二號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重蹈覆轍,惟念其經營時間不長,尚查無有何重大之獲利情事,所犯情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事實欄所示電子遊戲機九台(均各含IC板一塊),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五百元及代幣五十枚,業經共犯宋世強交予證人陳嘉雄,為陳嘉雄所有,與本案無關,且非賭博器具或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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