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六四),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戒治期滿,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一四七號判決免刑確定(一犯)。嗣甲○○又於九十一年三月至同年六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二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檢察官並就該次犯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二犯)。詎甲○○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鄉○○村○○街○○○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始知上情,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二四○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其前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再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戒治期滿,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一四七號判決免刑確定(一犯),被告又於九十一年三月至同年六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二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檢察官並就該次犯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二犯)等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免刑判決後,五年內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始得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上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除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刑責部分仍應依通常刑事訴訟程序追訴處罰,此觀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明。再按同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除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外,於修正後,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判決。由上揭相關規定可知,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於修正後,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本院判決免刑確定在案,其於免刑判決確定後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法即應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且反覆為之,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至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復因施用毒品,經勒戒、觀察及強制戒治,由本院為免刑判決確定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並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錦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