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二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壹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九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嗣後並按伊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標準機動調整,並約定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戊○○並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擔保。詎戊○○就上開借款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利率現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九),經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六二○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因雙方於借款契約中尚有約定被告對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被告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伊得指定抵充債務之方法及順序,故伊將執行所得之金額先行抵充上開借款計算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之利息、違約金及部分本金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而丁○○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與戊○○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乙紙、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六二○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乙份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其借得七十九萬元之款項後未依約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其聲請拍賣抵押物經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六二○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結果,將所得金額先行抵充利息及違約金並部分本金後,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乙紙、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六二○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乙份為證,被告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而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戊○○既係系爭債務之借款人,丁○○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六十六萬一千零三十一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紀元~B法官甯馨~B法官蔡川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黃俊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