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罪,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係甲○○之夫,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成員關係。緣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同年九月底某日,因多次對甲○○辱罵及亂摔家中之物,經甲○○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由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二三一號裁定准予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其期間為一年。詎丙○○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竟基於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飲酒後在高雄縣○
○鄉○○村○○路○○○巷○○號住處,進入甲○○與其女兒乙○○(乙○○與丙○○係繼父女關係)午休之房間內,以台語「幹你娘」等穢語辱罵甲○○,而對於甲○○騷擾,並隔著棉被搥打甲○○,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之侵害,甚且掀起甲○○蓋用之棉被,故意予以騷擾,違反本院所為之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未辱罵告訴人甲○○,亦無毆打她,伊不識字,進去房間請乙○○念保護令之內容,都不理伊,甲○○提出之錄音帶不是九十二年二月五日所錄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同年九月底某,因多次對甲○○辱罵及亂摔家中之物,經甲○○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由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二三一號裁定准予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其期間為一年之事實,有本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份附警卷可稽。
(二)被告於右揭時地,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六毫克,進甲○○與乙○○午休之房間內,以台語「幹你娘」等穢語,對甲○○辱罵,並隔著棉被搥打甲○○、掀開棉被騷擾等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述綦詳,並經在場證人即告訴人之女乙○○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屬實,並有現場照片二張、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案發時之錄音帶一捲及譯文一份附偵卷可按,而該錄音帶之內容係被告酒醉後,大聲對甲○○叫罵,叫罵之內容,與卷附之譯文相符,業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當庭勘驗該錄音帶之內容屬實(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三)被告雖辯稱:上開錄音帶不是九十二年二月五日所錄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訊中已坦承: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下午一時許,返回上開住處,甲○○與乙○○正在睡覺,其有質問乙○○及動手拉棉被等語(九十二年二月五日警訊筆錄),且被告於警訊時,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六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在警卷可稽,而上開錄音帶所錄得被告酒醉後對甲○○叫罵之內容,多次提到「過年過後」等語,而九十二年二月五日係農曆一月五日,尚在春節假期內,則該錄音帶確係九十二年二月五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所錄,應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按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二三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所為之裁定。又騷擾之行為已達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時,騷擾之行為已為不法侵害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違反不得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裁定罪,不另成立違反不得直接或間接為騷擾行為之裁定罪,是被告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裁定,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保護令。原審因而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科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銀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黃宗揚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鍾錦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