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犯賭博、偽造文書等罪,其中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所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二年確定,緩刑期間內猶不知悔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巷市立殯葬管理所服務中心前停車場內,持不明物體,破壞 林鈺芬 所有,而由其夫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及丁○○所有並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三角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於前開XO-九0二六號自用小客車內竊得甲○○友人所有之黑色空背包乙只,因形跡可疑,為到場租用禮堂之丙○○發現大喊抓賊,而為民眾己○○聞訊追逐逮捕,並於其逃跑路線尋獲上揭黑色空背包乙只。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是朋友戊○○邀約伊到殯儀館還錢,當時有人喊抓賊,伊即被當成賊抓起來,伊並無偷竊云云。經查:
㈠目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那天是要去租禮堂,我有看到乙○○在
停車場附近鬼鬼祟祟的,有人停車後他就過去看有無上鎖,租完禮堂後我從管理中心出來,又看到他在停車場那邊...。他就打破別人的車窗了...,我就一直追,他當時正彎腰在取東西之後,他就一直跑了,後來有一個人剛好來,問我怎麼了,我說:幫我抓他。那個人就騎機車追過去,然後追到被告。」「當時時間還早,沒有什麼人在現場,不會誤認...」等語,並當庭指認無訛。
目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那天是到殯儀館上香,有聽到一個婦人喊抓賊,我剛好看到被告出來從停車場快速往外跑,我就騎車去追,追了不遠就追到了,就將他交給警察,我就去上香了。」「我抓到被告時,被告也沒有說什麼話,警察就來了,我就交給警察了。被告當時也沒有反問說要抓他幹什麼。」等語,並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認明確。
證人即被害人甲○○、丁○○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結稱:「皮包是我朋友的,是在丙○○告訴我歹徒跑掉的方向找到的...距離車子現場大約有十公尺遠。」「我沒有看到行竊的過程,我是被甲○○通知我的車子毀損了,我才到現場的。」等語明確。
㈡上揭證人所結證內容,核與其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相符。且查其等與被告
素無怨隙,上揭證言應堪信為真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損照片及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佐,並有被告所提賠償被害人損失之和解書二份在卷可參,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空言否認,諒係畏罪所致,尚難憑採;被告傳喚之證人戊○○雖於偵查中證稱:曾約被告在殯儀館見面,要還他錢,但因臨時有事,就先離開一下云云,惟查當時該證人並不在案發當場,亦未目擊案發經過,其證言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公訴人認被告係携帶螺絲起子行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起訴書漏列第一項)之携帶兇器竊盜罪云云,惟查本件嗣後固經警方於被告逃逸方向尋獲螺絲起子一支,現場車窗亦被敲破無訛,但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確係持上開螺絲起子行竊。惟查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變更法條予以適用。被告係利用同一場所,於短時間內接續數動作完成上揭犯罪行為,為接續犯。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重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曾有賭博、偽造文書等刑事前案紀錄,於緩刑期內更犯本罪,素行不端,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能坦承犯行。惟被告係被當場逮獲,並無犯罪所得,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暨其犯罪之手段,對治安所生之危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明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介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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