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88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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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8821號
原   告  李自立
訴訟代理人  吳文升 律師
被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
法定代理人  莫振華
被   告  簡媗
被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4,458元,並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第一項所命之給付,於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 簡媗如 其中
一人為給付時,他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間有信託法律關係,惟被
告簡媗如有故意或過失,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
生原告損失,就原告所受損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一、主張民法第184條、188條、信託法第23條部分:
被告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一)、按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
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
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
酬,信託法第23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立之指示約定書所
載內容,可知兩造間成立信託關係,今肇因被告簡姮如事
先未經原告同意、指示或授權,或未盡詳盡告知義務(如
下所陳),自行為轉換交易本件四筆基金,致生原告受有
損害,此係可歸責被告簡姮如或日盛銀行管理不當、違反
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之事由致生原告損害,其損害與
被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基於信託法第23條法律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簡姮如事先未經原告同意、指示或授權,為轉換交易
本件四筆基金事宜,已違背原告之信託意旨在先。足見被
告簡姮如有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同時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貳)、就原告主張被告事先未取得原告同意授權,或被告事先未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詳盡具體說明告知本件4筆(
轉換基金交易之「標的」、「時間」、「金額」之理由:
一、雖被告提呈之電話譯文據以抗辯,事先已告知云云,惟原
告主張是項證據即電話內容,無法證明被告事先已盡具體
說明告知本件4筆轉換基金交易之「標的」、「時間」、「
金額」,足使原告知悉,或於電話明確取得原告同意之事
實。
(一)、兩造間未有花旗銀行明確告知,轉換基金之「標的」、「
時間」、「金額」。電話內容大多為簡姮如單方依個人意
見,陳述市場走向,至多為建議事項,但並未具體論及轉
換基金之「標的」、「時間」及「金額」。
(二)、電話中原告充其量幾為單純回應。若再實際聽聞光碟內容
,依原告口氣觀之,甚可認定原告幾為制式虛應,難以認
定原告完全了解簡姮如所陳述之內容。
(三)、再者4筆電話內容時間,皆非短暫、簡潔或明確。於此情
況下,實難認原告得即時完全了解簡姮如所談內容為何,
或明確知悉被告所提轉換基金之「標的」、「時間」、「
金額」為何,遑論授權或同意可言。
(四)、依4筆電話內容,亦無原告明確授權或同意之言語。
(五)、退萬步言,縱使電話中有論及所謂動態鎖利調整,惟其調
整具體內容標的、金額、時間為何,並未說明,應不足以
證明原告已授權或同意之有利被告事實。
二、兩造簽立之投資計劃約定書文義並無任何被告得未經原告
同意簽立,得逕行裁量決定買賣基金「標的」、「時間」
、「金額」之文義約定。亦並無明確約定原告有同意在一
定風險機率及固定額度內之條件下,有為任意授權之表示

三、縱被告事後以電子郵件通知合法,亦屬事後通知,與事先有
無經指示或同意無涉。
被告事後通知,應不足認定或補足,被告事先有明確告知原告本
件4筆轉換基金交易之「標的」、「時間」、「金額」之事實。
或以原告「事後」未異議為由,即認有經原告同意。
叄、原告所損害金額及事證計算如下:
參98年2月12日原告簽立贖回約定書所載之贖回金額,雖與
97年6月18日簽立之信託金額同為190萬元,惟因期間所買基金股
價已跌,故實際換算後之新台幣金額為1,485,542元,此有原告
日盛銀行開立之特定金錢信託對帳單就98年2月12日贖回日期記
載,原幣幣別給付淨額分為1,468,672元及16,870元,兩項金額
合計為1,485,542元可暨。由此可知,98年2月12日贖回之金額,
與原告初始委託190萬元之金額相差為414,458元,並據以主張為
原告本件所受損害,並為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系爭四個轉換指示日,被告皆已事先具體說明交易明細,並
於取得原告親簽之指定約定書後,依原告指示辦理各項交易
。轉換前被告已事前告知原告(由原告不爭執被證二~六電
話譯文及原告進出被告板橋分行之影像畫面可知)並於取得
原告親簽之書面指示約定書後,依原告指示買受或轉換子基
金;交易次日被告亦將申購指示書收據寄給原告,並由被告
系統發送基金交易明細予原告,每月亦寄送「特定金錢信託
對帳單」予原告,原告對系爭基金之轉換已知之甚詳。原告
提呈與第三人花旗銀行99年7月14日交易之電話譯文,該交
易日係在本案開庭後之電話譯文,依一般常理合理推論係原
告刻意所為,且每家金融機構均有其作業流程及方式,並非
均相同。是以原告將其系爭交易之投資虧損全部歸咎於被告
,實屬不公。
二、原告從未就系爭交易內容向被告表明任何爭執或異議,且原
告於系爭交易日後一年多,才據此向被告主張不瞭解系爭交
易之內容,顯不合常理。又被告 簡君 就系爭交易並未收取任
何手續費(參被證一:「信託報酬、風險預告、重要條款及
客戶風險聲明」第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轉換手續費」,不收
取轉換手續費),其未有逕自買受或轉換子基金之動機。
三、被告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指稱被告違反民法
第184條、第188條及信託法第23條規定云云,與法無據。
按原告業已親簽於「信託報酬、風險預告、重要條款及客戶風險
聲明(被證一)」上,足證原告已詳悉系爭基金之投資風險,上開
文件亦已充分揭露投資風險及屬性,且原告聲明確認申購商品之
風險符合其投資風險承受能力及意願,足見被告已盡風險揭露之
義務,並無違反告知義務,是以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未有具體積極事證得以
證明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末按原告所受損害414、458元,
係原告投資系爭基金之投資虧損,蓋原告依其自由意志決定系爭
基金贖回之時點,且系爭基金股價下跌並非被告所得左右或操控
,是以原告之損害與簡君轉換基金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
據此向被告求償,與法未合。
四、經查原告97年6月6日簽署之個人戶開戶申請書(被證十)「
往來資料寄發」之「對帳單」欄位,原告勾選以「電子帳單
」方式寄送對帳單,並留存「電子郵件信箱:gary_li_taiw
[email protected]。次查,原告上揭留存之電子郵件信箱與
原告起訴狀證物五E-mail通知信函「收信者:gary_li_taiw
[email protected]」相符。準此,被告日盛銀行業依上開「
開戶申請書」之約定,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系爭基金對帳單
予被告,此亦足證原告對「系爭基金之轉換」知之甚詳。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於法並無理由。
丙、本院心證:
一、原告雖稱被告簡姮如事先未經原告同意、指示或授權,未具
體論及轉換基金之「標的」、「時間」及「金額」,即遽為
轉換交易系爭四筆基金,僅於事後以電子郵件通知,因認被
告違反信託法第23條並有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云云,然查
,原告所指之未經原告指示、同意而轉換之標的等,被告均
已事先具體對原告說明交易明細,原告已知悉該將轉換之情
,嗣才交付其親簽之指定約定書予被告,此有如附件所示、
由被告所提出為原告所不爭執係其與被告簡媗如之電話對話
錄音光碟與譯文及原告依該電話對話依約至被告銀行與被告
簡媗如接洽事務之影像畫面附卷可證,原告空言稱未事先經
其同意、指示、授權云云,核非可採!再查,原告於其97年
6月6日簽署之個人戶開戶申請書中,於「往來資料寄發」欄
中之「對帳單」欄位,係於「電子帳單」欄項處勾選,即係
自行表示以『電子方式寄送對帳單』,此有被告提出亦為原
告所不爭執之「日盛銀行個人戶開戶申請書」附卷可稽,該
申請書上所載之「電子郵件信箱為:gary_li_taiwan@yahoo
.com.tw,而被告於每次交易之『翌日』均依『原告之意思
』,以『該電子信箱』,將系爭基金對帳單以電子郵件方式
寄予原告,此另有原告自行提出之各該電子郵件附卷可稽,
乃其卻稱被告以電子郵件寄送帳單係不合法,或稱其很少看
郵件,是後來才看到,又稱被告僅於『事後』才以『電子郵
件』通知云云,核無足採!雖於前揭原告與被告簡媗如之電
話對話中對於基金之轉換未有如其與花旗銀行對話中有關於
基金轉換「標的」、「時間」、「金額」之描述,然觀之其
間前後之對話即可得知,原告知悉被告所欲轉換之基金為何
,再參之其願提出其親簽之指定約定書予被告及於各筆交易
後之翌日又均已收到被告按其本人之意願其所載之電子信箱
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所寄送之『對帳單』,且於交易後
從未就系爭交易內容向被告表明任何爭執或異議,迄至交易
日『後』『一年多』始提起本件爭議,顯見其間,其對於被
告就其基金為如何之轉換,知之甚稔;於系爭交易日後一年
多,才據此向被告主張不瞭解系爭交易之內容,不合常理。
更何況其所提出與第三人花旗銀行之交易電話,係於『98.1
2.10』其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之『99.07.04』所為,顯係『
刻意』所為,其於本件訴訟『後』『刻意』營造出來之對話
,自堪難採信!且每家金融機構均有其作業流程及方式,自
不能僅因於被告與花旗銀行之作業流程與方式不盡相同,遽
以之認被告未就交易之標的、時間、金額等為具體說明,原
告於系爭交易投資受有虧損後,即將全部責任歸咎於被告,
指被告未經其同意、指示、授權,擅為交易,對其虧損應負
責云云,非有理由!
二、雖原告稱依兩造簽立之指示約定書所載內容,兩造已成立信
託關係,而被告簡媗如未經其同意、指示、授權,擅為轉換
之交易,係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違反信託法第23
條之規定,依該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云云,然查,被告為原告為轉換之交易除於交易前詳細
予原告說明外,翌日並依原告本人之意願依其所指定之電子
信箱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將『對帳單』寄予原告,並經
原告收受,原告於收受該電子對帳單後均未有表示異議或任
何爭執,有如前述,應認被告並無何原告所指未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乃原告卻於其所自行指定之回贖點回贖時受有虧
損,即認係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致,核無理由!更
何況,按被告所提供之「信託報酬、風險預告、重要條款及
客戶風險聲明」之「風險承擔及預告」欄載明:「1、委託
人為之運用指示前,應確實於合理期間詳閱各該信託運用之
相關資料及其規定,並『瞭解其投資可能產生之風險』,包
括但不限於運用標的『可能發生之跌價風險』或匯兌損失所
導致之本金虧損,或運用標的暫停接受贖回及解散、清算等
風險,且委託人承諾其係基於獨立審慎之投資判斷,而自行
決定各項運用並向受託人為指示,並『負擔一切風險』委託
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受託人分擔損失。2、信託人資金管理
運用所生之資本利得及孳息收益等悉數歸受益人享有,耳運
用所生風險、費用驗稅賦亦悉數由委託人/受益人負擔,受
託人依法不得擔保信託本金及最低收益率。3、信託資金經
於存款以外之標的者,不受存款保險之保障。」,客戶風險
聲明欄亦載明:「委託人申購商品之風險大於其投資風險承
受能力及意願本人經日盛銀行瞭解你的客戶評估後,了解本
人風險承受能力及意願與申購本商品之風險性,特此聲明本
人基於自我評估後,願申購該商品並自行承受相關可能之風
險。經銷詳細解說及委託人閱讀相關風險預告書後,委託人
確認申購商品之風險符合其投資風險承受及意願。」,前二
欄項係緊接列載,而緊接於「客戶風險聲明」欄下方即係『
委託人親簽』欄位,原告已於該『委託人親簽』欄位簽名並
蓋章,此有被告提出、為原告所不否認確由親簽之「信託報
酬、風險預告、重要條款及客戶風險聲明」附卷可稽,是該
原告親簽之風險說明既已充分揭露投資風險及屬性,而原告
亦已聲明確認申購商品之風險符合其投資風險承受能力及意
願,應認原告已詳悉系爭基金之投資風險,被告已詳盡風險
揭露之義務,原告稱被告違反告知義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云云,核亦無理。再原告係依其自由意志決定系爭
基金贖回之時點,而系爭基金股價下跌又非被告所得左右或
操控,原告依其自己所決定之贖回點贖回致受有虧損,尚難
認與被告簡媗如為其轉換基金行為間有『直接』『相當』之
因果關係,其對此基金之風險既知之詳又自行決定於何時贖
回,嗣因於其自己之決定贖回因而受有虧損,即遽指係被告
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須對其虧損負責云云,亦
核無理由!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
其權益之『不法侵害』,遽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法律賠償
責任,亦核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事證,
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合計4,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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