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447號
原   告 李 育瑋
訴訟代理人  李育弘
原   告  林紅紗
被   告  李文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 李育瑋 新臺幣壹拾萬元、原告林紅紗新臺幣
陸萬 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萬元
、陸萬元為原告李育瑋、林紅紗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李育瑋前於民國97年11月21日向被告李文山
借用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駕車過程中不慎毀損
系爭車輛,雙方就賠償事宜意見相左。被告竟基於恐嚇犯意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內容恐嚇原告,原告因而
心生畏懼。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精神
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20萬。原告李育瑋聽聞被告恐嚇言
語後,即因此長期失眠、焦慮、憂鬱、恐慌、焦慮性心搏過
速及背痛等症狀,經醫生診斷為「環境適應障礙併混和性情
緒特徵」(下稱系爭病徵),即被告恐嚇行為導致原告李育
瑋生活環境產生改變,如無服用相關藥物,原告李育瑋即無
法入眠及正常生活。此外,原告李育瑋知悉被告恐嚇母親林
紅紗之後,每見聞母親精神上所受痛苦時,均極為不捨及傷
心,更擔心母親是否因此發生不測。至原告林紅紗聽聞被告
恐嚇言語後,即很容易緊張或擔心原告李育瑋外出時之安危
,更因畏懼產生極大壓力,且有惡夢、失眠等症狀。甚至於
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曾因壓力過大而當庭哭泣,原告二人精
神上實受有相當大之痛苦。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李
育瑋、林紅紗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對原告李育瑋表示不滿,但未如起訴書所
載之言語,並無恐嚇動作。伊從來沒有去找原告李育瑋的麻
煩,原告李育瑋沒有償還車錢,還有金錢去找律師,伊只有
去找過原告家屬一次,至訴外人 李明賢吳佐睿 偵查中證詞
乃斷章取義。況原告李育瑋無法證明其精神狀況乃因伊之行
為所造成,而伊已經就刑事部分付出應有責任,民刑事並不
相同,原告並無法證明伊造成之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恐
嚇原告,致原告李育瑋經醫師診斷為系爭病徵,原告二人精
神上受有相當大之痛苦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有無如附表所示之行為?(
二)原告李育瑋是否因此而致系爭病徵?(三)被告應否給付
原告精神慰撫金?如是,其數額為何?經查:
(一)被告確有如附表所示之行為:
1.被告如附表編號1、3之行為,業據原告林紅紗之夫李明賢在
被告所犯刑事恐嚇案件偵訊中具結證稱:「第一次去(97)
年11月底近上午11時許,詳細時間不記得,我原本在後面整
理東西,聽到外面有人大呼小叫,我就出來看,當時李文山
站在門口與我太太講話說『你們沒有誠意,我很不高興,還
是要我找人來處理?』,還說『不怕你兒子會少一個嗎?』
他講完之後就走了,第二次是在98年2月中旬晚上,李文山
和他的父母親及 黃木川 又到我太太的店裡,李文山又對我太
太說『你不怕這間店會被我放火燒掉嗎?你不怕我叫人來砸
店嗎?你這間店不是沒牌?我也可以叫警察來抄你的店』,
他媽媽也說他講話太難聽,就把他帶走。(問:你們聽到李
文山所言,是否害怕?)當然會害怕。」等語明確(見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交查字第1104號卷第27頁)。
2.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行為,亦據原告李育瑋友人吳佐睿
在前開刑事案件偵訊中具結證稱:「(98年3月間有無在李
育瑋車上聽到他與他人通話內容?)是的,當時他開自己喜
美的車。(問:當時你聽到何內容?)當時不知道李育瑋通
話的對象是誰,是該部撞壞的車主打來的,對方以台語說『
你現在是不想處理嗎?還是我先把你老的處理掉?還是把你
家的店放火燒掉,你才要出來處理?』,當時車子是進行中
,而後到目的地我就下車。」等語明確(見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度交查字第1104號卷第13頁)。
3.而被告於本院刑事審理程序中,當庭表示認罪,並以:「我
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何上次準備程序否
認?)回去思考後,我認為一人做事一人當。..我以前否認
犯罪的話不對,今天所講的才實在。」等語明確(見本院刑
事庭99年度易字第129號刑事卷宗第44至48頁)後被告於本
件審理程序中,亦對前開所述無意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

4.綜上,依李明賢、吳佐睿偵查中證詞可知被告確有如附表1
至3所示之行為。被告雖辯以李明賢、吳佐睿偵查中證詞斷
章取義,然該二人於偵查中俱已將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言
完整表達,經核並無斷章取義之情,是被告所辯,即無可採

(二)原告李育瑋無法證明因被告行為而致系爭病徵?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李育瑋主張其
經醫師診斷,而有系爭病徵,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
頁),並有 展穎 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藥單在卷可佐(見本院99
年度附民字第75號刑事卷宗第4至10頁)。至原告李育瑋主
張系爭病徵乃因被告行為所致,並因而離職一情,既為被告
所否認,即應由原告李育瑋就此負舉證之責。
2.原告李育瑋就此雖提出展穎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藥單為證(見
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75號刑事卷宗第4至10頁),然於此至
多僅能證明原告李育瑋確有系爭病徵,而無得證明乃因被告
恐嚇行為所致。原告李育瑋雖主張被恐嚇之前沒有看過身心
科,然縱此為真,亦不當然得以證明系爭病徵與被告恐嚇行
為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李育瑋主張因被告行為而致
系爭病徵、工作離職一節,即難憑採。
(三)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李育瑋10萬元、原告林紅紗新臺幣6萬
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有如附表所示行為,觀諸
其向原告傳達之內容,乃以危害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事
恐嚇原告,是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屬必然,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應予准許。被告雖辯以刑事部分已經付出應該負
責任,民事與刑事不同云云,然刑事責任乃國家針對個人違
背重大法益,由國家追訴而施予之處罰,核與民事責任乃侵
權行為人對權利受侵害者之賠償責任,迥不相同。縱被告已
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受有相當之刑責,亦不解免其民事損害賠
償責任,則至為顯然。是被告所辯,即無可採。另原告李育
瑋雖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病徵乃被告所致,然被告既以如附表
編號2所示內容恐嚇原告李育瑋,造成其精神上痛苦,被告
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2.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當事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
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爰審酌本件恐嚇行為雖
肇因於原告李育瑋與被告間之債務糾紛,然債權滿足應依
法為之,被告率以恐嚇言詞相向,絕非可取。又恐嚇行為經
本院認定共計3次,分別於97年11月底至98年2月中旬間,就
原告二人而言,其精神上所受之壓力當延續近3月,並非恐
嚇行為完結,心理負擔即得解除。況被告逕以原告親人安危
加以威脅,其所以致原告二人精神壓力勢必疊加更為重大。
又原告李育瑋係大學畢業,本為環保局委外公司擔任檢測員
,年收入約25萬元,現已離職,其名下有土地4筆;原告林
紅紗未曾就學,現經營小吃店,月收入約3萬元,其名下有
房地各1筆;被告高職畢業,為汽車銷售員,去年扣繳憑單
約80萬元,據其所述實際月收入約2至3萬元,其名下有汽車
0輛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54頁),並經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
考(本院卷第12至17頁),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非財產上損
害各2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為
適當。至逾此數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另
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附表
┌──┬─────┬─────┬──────────┬────┐
│編號│時間│方式│內容│恐嚇對象│
├──┼─────┼─────┼──────────┼────┤
│1│97年11月底│前往原告林│你們沒有誠意,我很不│林紅紗│
│││紅紗經營之│高興,你們到底要不要││
│││小吃店│處理?還是要我找人來││
││││處理?你不怕你兩個兒││
││││子少一個嗎?││
├──┼─────┼─────┼──────────┼────┤
│2│98年2月3日│撥打原告李│李育瑋你不處理沒關係│李育瑋│
││下午6時48│育瑋所使用│,我就先處理你老的,││
││分│之手機│再來談賠償的事情,還││
││││是要放火燒店之後,你││
││││才要出來處理?││
├──┼─────┼─────┼──────────┼────┤
│3│98年2月中│前往原告林│妳不怕我放火燒店?我│林紅紗│
││旬某日晚上│紅紗經營之│不管何時,都可以叫囝││
││某時│小吃店│仔來砸你的店。你這間││
││││店不是沒牌?我也可以││
││││叫警察來抄你的店。││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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