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9年度宜小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宜小字第173號
原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張運鴻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 律師
複代理人   曾培雯 律師
       林詠御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
訴訟代理人  梁國珍
複代理人   謝漢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叁拾陸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
玖佰壹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零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下:
(一)訴外人 林孟璇 於民國97年7月9日晚間11時5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臺九線運動公園至蘭陽大橋北端
82公里700公尺處,因該路段路面不平致其摔倒,受有右
外腳踝骨折並韌帶聯合分離及多處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
事故)。林孟璇因而向原告請求國家賠償,原告於98年5
月26日經97年度賠議字第7號國家賠償案件第三次協議會
議協議賠償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5,619元,惟原告
與林孟璇同為肇事原因,責任各負擔百分之50,故同意賠
償請求權人林孟璇82,810元,並已支付前述賠償金額。
(二)系爭事故路段臺九線82公里700公尺處,屬於被告人 孔蓋
下地工程施作之路段,而該事故地點人孔蓋下地後,路面
AC瀝青回填鋪設確有不平順之情形。且原告於事發前即97
年3月24日曾以四工頭字第0971100368號函要求被告改善
,而被告亦以97年4月16日D宜蘭字第09703003841號函表
示已改善回覆。惟原告於97年4月18日巡查後發現並未完
全改善,再於97年4月21日以四工頭字第0971100516號函
要求被告辦理改善,而被告接獲前述函文後,亦於97年5
月8日以D宜蘭字第09704003371號函要求其承包廠商於97
年5月15日前改善完畢,然該路段路面不平之情況仍未改
善,因而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
(三)依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承辦員警即證人 李岳祖 到庭證述可知
,事發當時系爭路段路面僅該人孔蓋較為突起,而林孟璇
係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北往南行駛,因該人孔蓋與路
面鋪設不平整,致失去平衡方跌倒,故系爭人孔蓋鋪設不
平整確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實有因果關係。
(四)被告雖辯稱,被告曾以97年5月8日D宜蘭字第09704003371
號函要求承攬商於97年5月15日前改善並副知原告,該函
所應改善之處所業於97年6月2日改善,並承原告頭城工務
楊力銨 站長代行現場勘查無誤云云。惟楊力銨並非原告
之驗收機關,當時楊力銨係因該段 陳忠誠 站長因公外出,
遂替其先行至該路段巡視,並對被告人員指出尚須改善之
處,被告所提出98年8月5日D宜蘭字第09807003531號函係
被告之單方公文,並無任何原告機關人員所簽署之驗收文
件。又被告所提出之地下配電線路巡視改修明細表亦係被
告公司內部員工之記載,無法證明系爭路段人手孔蓋下地
工程路面已完全修復之事實。
(五)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就
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國家賠償法第3條定有明文。又「使用公路用地之設施
,由使用人負責養護,如因養護不善致他人遭受損害時,
應由使用人負責賠償。」、「使用人因使用公路用地,致
使公路設施損毀或肇致災害時,其修復賠償應由使用人負
責。」,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9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
機關於97年3月24日發現系爭道路路面不平整時已立即要
求被告調整修復,然被告遲未修復而導致系爭事故發生,
原告已賠付82,180元予林孟璇,爰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
及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9條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82,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對系爭人手孔蓋降埋後AC路面之養護無過失,原
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抗辯如下:
(一)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2、33條規定:「公路主管機
關,對所轄公路應指定養護單位擬定全年養護計畫切實辦
理,並保持各項設施之完整;遇有災害或意外毀損,應迅
速通報並予搶修。」、「公路養護業務之範圍如下:其
他設置於公路用地範圍內各項設施之養護。」,是依前揭
規定,原告對於被告所裝設於系爭道路之人手孔蓋降埋下
地後鋪設之AC與原路面之平齊情形,有監督、管理之責。
而被告因裝置管線故需使用公共道路裝設人手孔蓋,就人
手孔蓋之維護,被告均每2個月定期派員巡視1次。除被告
定期巡視外,原告身為公路主管機關,自負有隨時保持公
路狀況合於使用狀態之義務,故若原告發現被告有孔蓋周
邊凹陷,或孔蓋降埋後AC路面鋪設不平、破損,均應由原
告通知被告,被告始須派員前往修護。
(二)原告曾於97年3月24日以四工頭字第0971100368號函通知
被告謂:臺九線80公里500公尺至84公里700公尺路段(即
宜蘭縣宜蘭農田水利會至蘭陽大橋北端)人手孔下地後,
人手孔周邊路面下陷與回鋪AC路面不平整等語。被告接獲
通知後即派員前往巡查維修改善。經查,該函係針對宜蘭
縣宜蘭農田水利會至宜蘭運動公園路段(即臺九線80K+69
0~82K+140)有人手孔蓋降埋下地後部分AC路面不平整,
經維修改善後,並以97年4月16日D宜蘭字第09703003841
號函覆已於97年4月2日改善妥當。然由於當時宜蘭地區連
續下雨,造成部分路段人手孔蓋降埋下地後,歷經一段時
日又有部分AC路面不平整,原告再於97年4月21日以四工
頭字第0971100516號通知被告謂:人手孔下地後,人手孔
周邊路面持續發生凹陷與AC鋪設不平整等語。被告接獲通
知後即再派員前往巡查維修改善,經查,該函係針對宜蘭
縣宜蘭市○○道南端與中山路1段交叉口至宜蘭運動公園
間北上車道(即臺九線81K+900~82K+140),有人手孔蓋
降埋下地處凹陷及AC鋪設不平整。由於被告之承攬商未立
即進行改善,被告公司方以97年5月8日D宜蘭字第0970400
3371號函要求承攬商於97年5月15日前改善並副知原告,
該函所應改善之處所業於97年6月2日改善,並承原告頭城
工務段楊力銨站長代行現場勘查無誤。
(三)被告於事發後迄至97年9月11日始接獲原告通知發生系爭
事故,被告經於97年9月12日赴該事故路段勘查,發現系
爭路段AC瀝青路面已銑刨加封妥,無法辨識系爭事故路段
人手孔蓋原AC瀝青路面情形。由於系爭事故道路AC瀝青路
面銑刨加封前已有民眾於97年3月14日向宜蘭縣政府反映
路面不平,並由原告頭城工務段陳忠誠站長說明將於近期
發包銑刨加封,惟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未銑刨加封,可見
引起系爭事故之路面不平應為原告管養之責。另依交通部
公路總局訂定之道路巡查通報,一般公路每週至少巡查1
次。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個月內皆未接獲原告任何須
改善之通知,另被告於97年7月10日之巡視紀錄亦無系爭
路段有須改善之紀錄。是以系爭事故之發生,純乃原告己
身未及時銑刨加封,未盡修護改善之責所致,與被告公司
無關,故被告應無任何過失。
(四)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林孟璇於97年7月9日晚間11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機車,行經臺九線運動公園至蘭陽大橋北端82公里70
0公尺處摔倒,受有右外腳踝骨折並韌帶聯合分離及多處擦
傷之傷害。林孟璇因而向原告請求國家賠償,原告於98年5
月26日經97年度賠議字第7號國家賠償案件第三次協議會議
協議賠償金額165,619元,惟原告認定林孟璇同為肇事原因
,責任應各負擔百分之50,故同意賠償林孟璇82,810元,並
已支付前述賠償金額等情,業據提出國家賠償協議會議紀錄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之道路交通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醫療單
據、看護費用收據、機車修理費用估價單、扣繳憑單為證,
且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以99年8月5日警蘭交字第09
92009786號函檢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參,
被告亦未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又主張系爭路段係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範圍,因被告施
工後未回復之事由,造成路面不平而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原
告得向被告公司求償合計82,81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事
故發生之原因與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無關。且系爭工程完成
後,原告己身未及時銑刨加封,未盡修護改善之責才發生系
爭事故,與被告無關,故被告應無任何過失,而係原告養護
之問題等語。經查:
(一)系爭事故是否係因被告就系爭工程施工未回復之事由造成
路面不平而發生?
⒈證人即承辦員警李岳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事故發生
時林孟璇表示可能因路不平而跌倒,其跌倒之位置在路面
突起地方之南邊,而突起位置則在臺九縣由北往南方向之
慢車道線上,並在現場刮地痕起點北邊不遠處等語,則其
現場由北往南分別為路面突起位置、倒地位置、刮地痕起
點三點以觀,而林孟璇倒地附近亦別無其他障礙物,應認
確實係該突起位置致使林孟璇摔倒,被告亦自承該突起位
置即是下埋地面20至30公分之人孔蓋位置而為被告施作之
工程無誤,故而,林孟璇係因被告施工之人孔蓋下地工程
回填時造成之突起導致摔倒,已可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先前已依原告之通知至現場進行修補而修補
完畢云云。惟查,無論原告曾否通知被告至現場進行修補
,系爭事故發生之路段,經被告施作人孔蓋下地工程,於
回填時造成突起路面不平整,有現場照片可參,此乃係不
爭之事實;被告既為使用公路用地人於施工完畢本負有回
復路面平整之義務,且路面於回填時回復平整所耗經費應
非鉅大,復非屬何難度甚高之工事,路面平整與否乃為國
家進步之指標,亦為近年來政府致力推行之重大目標,也
為公民每每深切關心之議題,使用公路用地機關實不能再
馬虎行事。被告於施作人孔蓋下地工程既負回復路面平整
之義務,例如回填瀝青時注意應無任何不平整之處或加以
銑刨加封等,雖原告於路面未回復之際任由用路人使用,
危害大眾行的安全,復僅以緩不濟急之函文,進行與被告
間之公文交換旅行加以虛應,顯未盡其管護之責,但亦不
能因此解免被告負有回復平整路面之法定責任。故被告上
述辯解,要屬無據,不足為採。
⒊系爭事故應係被告就系爭工程施工後未回復造成路面不平
整而發生,應可認定。
(二)原告向被告求償82,810元,是否有理由?
⒈林孟璇因系爭事故而受傷受有損害165,620元,因林孟璇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由林孟璇
自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並經原告賠償82,810元等情,
被告並未加以爭執,經核亦無違誤,應可採認。
⒉惟查,原告為系爭路段之道路主管暨管護機關,應隨時注
意路面狀況,於有他機關使用前、使用當下、使用後均應
切實督導促使施作機關符合行的安全,本件原告亦負上開
義務監督被告,促被告及時採取回復路面平整之安全措施
,原告僅以函文通知被告實在緩不濟急,於事發後卻可隨
即加以銑刨加封,益徵兩造機關非不能也,而不為也之心
態,就賠償責任之分擔比例應各為百分之50。
⒊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就
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國家賠償法第3條定有明文。又「使用公路用地之設施
,由使用人負責養護,如因養護不善致他人遭受損害時,
應由使用人負責賠償。」、「使用人因使用公路用地,致
使公路設施損毀或肇致災害時,其修復賠償應由使用人負
責。」,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9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
就原告國家賠償責任之損害原因,應負責任;惟原告未盡
管護及督促之責,應分擔百分之50之責任,故原告主張被
告應償還部分之金額為41,405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41,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餘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小
額程序,而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就此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供擔保金免假執行。本件
訴訟費用共計1,836元(包括原告支付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證人旅費836元),應由被告負擔2之1即918元,其餘由
原告負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
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書記官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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