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宜小字第173號
原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張運鴻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 律師
複代理人 曾培雯 律師
林詠御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
訴訟代理人 梁國珍
複代理人 謝漢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叁拾陸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
玖佰壹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零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下:
(一)訴外人 林孟璇 於民國97年7月9日晚間11時5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臺九線運動公園至蘭陽大橋北端
82公里700公尺處,因該路段路面不平致其摔倒,受有右
外腳踝骨折並韌帶聯合分離及多處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
事故)。林孟璇因而向原告請求國家賠償,原告於98年5
月26日經97年度賠議字第7號國家賠償案件第三次協議會
議協議賠償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5,619元,惟原告
與林孟璇同為肇事原因,責任各負擔百分之50,故同意賠
償請求權人林孟璇82,810元,並已支付前述賠償金額。
(二)系爭事故路段臺九線82公里700公尺處,屬於被告人 孔蓋
下地工程施作之路段,而該事故地點人孔蓋下地後,路面
AC瀝青回填鋪設確有不平順之情形。且原告於事發前即97
年3月24日曾以四工頭字第0971100368號函要求被告改善
,而被告亦以97年4月16日D宜蘭字第09703003841號函表
示已改善回覆。惟原告於97年4月18日巡查後發現並未完
全改善,再於97年4月21日以四工頭字第0971100516號函
要求被告辦理改善,而被告接獲前述函文後,亦於97年5
月8日以D宜蘭字第09704003371號函要求其承包廠商於97
年5月15日前改善完畢,然該路段路面不平之情況仍未改
善,因而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
(三)依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承辦員警即證人 李岳祖 到庭證述可知
,事發當時系爭路段路面僅該人孔蓋較為突起,而林孟璇
係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北往南行駛,因該人孔蓋與路
面鋪設不平整,致失去平衡方跌倒,故系爭人孔蓋鋪設不
平整確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實有因果關係。
(四)被告雖辯稱,被告曾以97年5月8日D宜蘭字第09704003371
號函要求承攬商於97年5月15日前改善並副知原告,該函
所應改善之處所業於97年6月2日改善,並承原告頭城工務
段 楊力銨 站長代行現場勘查無誤云云。惟楊力銨並非原告
之驗收機關,當時楊力銨係因該段 陳忠誠 站長因公外出,
遂替其先行至該路段巡視,並對被告人員指出尚須改善之
處,被告所提出98年8月5日D宜蘭字第09807003531號函係
被告之單方公文,並無任何原告機關人員所簽署之驗收文
件。又被告所提出之地下配電線路巡視改修明細表亦係被
告公司內部員工之記載,無法證明系爭路段人手孔蓋下地
工程路面已完全修復之事實。
(五)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就
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國家賠償法第3條定有明文。又「使用公路用地之設施
,由使用人負責養護,如因養護不善致他人遭受損害時,
應由使用人負責賠償。」、「使用人因使用公路用地,致
使公路設施損毀或肇致災害時,其修復賠償應由使用人負
責。」,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9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
機關於97年3月24日發現系爭道路路面不平整時已立即要
求被告調整修復,然被告遲未修復而導致系爭事故發生,
原告已賠付82,180元予林孟璇,爰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
及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9條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82,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對系爭人手孔蓋降埋後AC路面之養護無過失,原
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抗辯如下:
(一)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2、33條規定:「公路主管機
關,對所轄公路應指定養護單位擬定全年養護計畫切實辦
理,並保持各項設施之完整;遇有災害或意外毀損,應迅
速通報並予搶修。」、「公路養護業務之範圍如下:其
他設置於公路用地範圍內各項設施之養護。」,是依前揭
規定,原告對於被告所裝設於系爭道路之人手孔蓋降埋下
地後鋪設之AC與原路面之平齊情形,有監督、管理之責。
而被告因裝置管線故需使用公共道路裝設人手孔蓋,就人
手孔蓋之維護,被告均每2個月定期派員巡視1次。除被告
定期巡視外,原告身為公路主管機關,自負有隨時保持公
路狀況合於使用狀態之義務,故若原告發現被告有孔蓋周
邊凹陷,或孔蓋降埋後AC路面鋪設不平、破損,均應由原
告通知被告,被告始須派員前往修護。
(二)原告曾於97年3月24日以四工頭字第0971100368號函通知
被告謂:臺九線80公里500公尺至84公里700公尺路段(即
宜蘭縣宜蘭農田水利會至蘭陽大橋北端)人手孔下地後,
人手孔周邊路面下陷與回鋪AC路面不平整等語。被告接獲
通知後即派員前往巡查維修改善。經查,該函係針對宜蘭
縣宜蘭農田水利會至宜蘭運動公園路段(即臺九線80K+69
0~82K+140)有人手孔蓋降埋下地後部分AC路面不平整,
經維修改善後,並以97年4月16日D宜蘭字第09703003841
號函覆已於97年4月2日改善妥當。然由於當時宜蘭地區連
續下雨,造成部分路段人手孔蓋降埋下地後,歷經一段時
日又有部分AC路面不平整,原告再於97年4月21日以四工
頭字第0971100516號通知被告謂:人手孔下地後,人手孔
周邊路面持續發生凹陷與AC鋪設不平整等語。被告接獲通
知後即再派員前往巡查維修改善,經查,該函係針對宜蘭
縣宜蘭市○○道南端與中山路1段交叉口至宜蘭運動公園
間北上車道(即臺九線81K+900~82K+140),有人手孔蓋
降埋下地處凹陷及AC鋪設不平整。由於被告之承攬商未立
即進行改善,被告公司方以97年5月8日D宜蘭字第0970400
3371號函要求承攬商於97年5月15日前改善並副知原告,
該函所應改善之處所業於97年6月2日改善,並承原告頭城
工務段楊力銨站長代行現場勘查無誤。
(三)被告於事發後迄至97年9月11日始接獲原告通知發生系爭
事故,被告經於97年9月12日赴該事故路段勘查,發現系
爭路段AC瀝青路面已銑刨加封妥,無法辨識系爭事故路段
人手孔蓋原AC瀝青路面情形。由於系爭事故道路AC瀝青路
面銑刨加封前已有民眾於97年3月14日向宜蘭縣政府反映
路面不平,並由原告頭城工務段陳忠誠站長說明將於近期
發包銑刨加封,惟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未銑刨加封,可見
引起系爭事故之路面不平應為原告管養之責。另依交通部
公路總局訂定之道路巡查通報,一般公路每週至少巡查1
次。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個月內皆未接獲原告任何須
改善之通知,另被告於97年7月10日之巡視紀錄亦無系爭
路段有須改善之紀錄。是以系爭事故之發生,純乃原告己
身未及時銑刨加封,未盡修護改善之責所致,與被告公司
無關,故被告應無任何過失。
(四)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林孟璇於97年7月9日晚間11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機車,行經臺九線運動公園至蘭陽大橋北端82公里70
0公尺處摔倒,受有右外腳踝骨折並韌帶聯合分離及多處擦
傷之傷害。林孟璇因而向原告請求國家賠償,原告於98年5
月26日經97年度賠議字第7號國家賠償案件第三次協議會議
協議賠償金額165,619元,惟原告認定林孟璇同為肇事原因
,責任應各負擔百分之50,故同意賠償林孟璇82,810元,並
已支付前述賠償金額等情,業據提出國家賠償協議會議紀錄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之道路交通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醫療單
據、看護費用收據、機車修理費用估價單、扣繳憑單為證,
且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以99年8月5日警蘭交字第09
92009786號函檢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參,
被告亦未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又主張系爭路段係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範圍,因被告施
工後未回復之事由,造成路面不平而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原
告得向被告公司求償合計82,81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事
故發生之原因與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無關。且系爭工程完成
後,原告己身未及時銑刨加封,未盡修護改善之責才發生系
爭事故,與被告無關,故被告應無任何過失,而係原告養護
之問題等語。經查:
(一)系爭事故是否係因被告就系爭工程施工未回復之事由造成
路面不平而發生?
⒈證人即承辦員警李岳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事故發生
時林孟璇表示可能因路不平而跌倒,其跌倒之位置在路面
突起地方之南邊,而突起位置則在臺九縣由北往南方向之
慢車道線上,並在現場刮地痕起點北邊不遠處等語,則其
現場由北往南分別為路面突起位置、倒地位置、刮地痕起
點三點以觀,而林孟璇倒地附近亦別無其他障礙物,應認
確實係該突起位置致使林孟璇摔倒,被告亦自承該突起位
置即是下埋地面20至30公分之人孔蓋位置而為被告施作之
工程無誤,故而,林孟璇係因被告施工之人孔蓋下地工程
回填時造成之突起導致摔倒,已可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先前已依原告之通知至現場進行修補而修補
完畢云云。惟查,無論原告曾否通知被告至現場進行修補
,系爭事故發生之路段,經被告施作人孔蓋下地工程,於
回填時造成突起路面不平整,有現場照片可參,此乃係不
爭之事實;被告既為使用公路用地人於施工完畢本負有回
復路面平整之義務,且路面於回填時回復平整所耗經費應
非鉅大,復非屬何難度甚高之工事,路面平整與否乃為國
家進步之指標,亦為近年來政府致力推行之重大目標,也
為公民每每深切關心之議題,使用公路用地機關實不能再
馬虎行事。被告於施作人孔蓋下地工程既負回復路面平整
之義務,例如回填瀝青時注意應無任何不平整之處或加以
銑刨加封等,雖原告於路面未回復之際任由用路人使用,
危害大眾行的安全,復僅以緩不濟急之函文,進行與被告
間之公文交換旅行加以虛應,顯未盡其管護之責,但亦不
能因此解免被告負有回復平整路面之法定責任。故被告上
述辯解,要屬無據,不足為採。
⒊系爭事故應係被告就系爭工程施工後未回復造成路面不平
整而發生,應可認定。
(二)原告向被告求償82,810元,是否有理由?
⒈林孟璇因系爭事故而受傷受有損害165,620元,因林孟璇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由林孟璇
自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並經原告賠償82,810元等情,
被告並未加以爭執,經核亦無違誤,應可採認。
⒉惟查,原告為系爭路段之道路主管暨管護機關,應隨時注
意路面狀況,於有他機關使用前、使用當下、使用後均應
切實督導促使施作機關符合行的安全,本件原告亦負上開
義務監督被告,促被告及時採取回復路面平整之安全措施
,原告僅以函文通知被告實在緩不濟急,於事發後卻可隨
即加以銑刨加封,益徵兩造機關非不能也,而不為也之心
態,就賠償責任之分擔比例應各為百分之50。
⒊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就
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國家賠償法第3條定有明文。又「使用公路用地之設施
,由使用人負責養護,如因養護不善致他人遭受損害時,
應由使用人負責賠償。」、「使用人因使用公路用地,致
使公路設施損毀或肇致災害時,其修復賠償應由使用人負
責。」,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9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
就原告國家賠償責任之損害原因,應負責任;惟原告未盡
管護及督促之責,應分擔百分之50之責任,故原告主張被
告應償還部分之金額為41,405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41,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餘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小
額程序,而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就此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供擔保金免假執行。本件
訴訟費用共計1,836元(包括原告支付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證人旅費836元),應由被告負擔2之1即918元,其餘由
原告負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
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書記官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