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9年度花簡字第38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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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花簡字第38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白裕泓
被   告  陳啟彬 即東部廣告社.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花簡字第38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31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花蓮簡易庭簡易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99年5月25日起至本院97年度執字第8835號裁定移
轉命令失效日止,在新臺幣(下同)壹拾參萬貳仟陸佰伍拾捌元
,及執行費用壹仟零陸拾玖元之範圍內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自民國99年5月25日依97年執字88
35號裁定扣押命令時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新臺幣(下
同)132,658元整及執行費用1,069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
陳淑卿 每月應支領勞務報酬三分之一給付於原告。」,嗣
於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聲明為被告應自民國99年5
月25日起至本院97年度執字第8835號裁定移轉命令失效日止
,在132,658元及執行費用1,069元之範圍內,按月給付原告
4,000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為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陳淑卿應給付原告132,658元及執
行費用1,069元,原告於取得執行命令之後,曾聲請本院執
行處就東部廣告社對陳淑卿之薪資報酬等債權核發扣押命令
,而被告對該扣押命令未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即依法將陳
淑卿對被告之債權另行核發移轉命令移轉予原告。而該移轉
命令送達被告後,被告既未對之聲明異議,亦未依原告之電
話催告履行給付,原告自得訴請如本文第1項之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5年度促字
第478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7年度執字第8835號
移轉命令、公司基本資料、電話催收紀錄、戶籍謄本等件影
本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胡旭玫
法官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書記官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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