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4320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蔡采容
訴訟代理人 顏貫庭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蔡嘉芳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嘉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娟
弄7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反訴被告起訴請求反訴被告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段○○○號A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建物遷讓返還原告,本院業
於民國99年12月21日上午9時40分許言詞辯論並辯論終結。
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後,本件反訴原告向本院收發處遞民事
反訴狀,該狀雖記載「主旨:1.為請求依民法第1138條、第
1140條遺產分配之規定返還本人之大安區公所分配權利。2.
訴訟費由相對人負擔。說明:....」,但未記載反訴之兩造
當事人姓名等,又聲明不明確,難認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
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且如准許提起反訴,勢必造成本訴訴
訟之延滯,揆諸首揭說明,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書記 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