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小字第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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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8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凃彥睿
被 告 陳清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23元,及其中新臺幣20,000元自民國
94年6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3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台北銀行)訂定「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
定書,約定於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範圍內得
依台北銀行所發行之「富邦發現金卡」循環動用,借款期間
自台北銀行核准之日起1年,如被告未於借款期間屆至30日
前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並通過台北銀行之審核同意後,視
為同意續約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依
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按日計息,如被告停止或遲延履
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
到期,並改按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料,被告自94年
1月17日起即未為任何之清償,依約其債務應已全部視為到
期。嗣後台北銀行於94年1月1日變更名稱為臺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6年1月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
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在案。被告至94年6月9日止,尚積欠原
告本金20,000元、一般利息350元、手續費還款6元及遲延利
息1,567元,合計為21,923元,及其中20,000元部分自94年6
月10日起至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尚未清償。屢經催告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21,923元,及其中20,000元自94年6月10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另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自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
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年2月
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71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
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
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
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
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
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
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
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依照前開規定,持卡人之
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
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
率均不得超過15%,至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
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利
息,發卡機構則依原契約利率計收。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
事實,已據其提出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台灣新生報公告、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覽表、戶籍謄本等文件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