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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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9號
原告潔貝菈國際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于容
訴訟代理人 翁林瑋 律師
王佩絹 律師
被告 林語緹
訴訟代理人 卓品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署之合作協議書第12條約定,兩造就該協議書所生之爭議,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8頁),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15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雙方合作開發一系列光域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由原告負責生產、美編設計、上架刊登、網路平台後台處理、客服及教育訓練,被告負責行銷及產品諮詢協助事宜,依系爭協議第5條第3項約定,如被告行銷之系爭產品有效期限不滿一年時,原告得終止系爭協議,並通知被告購買所有尚未售出之產品,被告應以系爭產品售價扣除網路平台抽成費為購買單價,並於原告通知後10日內匯款至原告帳戶。而系爭產品為111年生產,有效期限為114年11月6日,嗣因系爭產品銷售不如預期,有效期限已不滿一年,原告委請律師先後於113年7月4日、同年11月22日發函予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協議,並請被告依前揭約定購買所有尚未售出之產品,被告已分別於同年7月5日、11月25日收受上開律師函,然迄今置若罔聞。
(二)系爭產品共有7項,於網路平台之售價均為新臺幣(下同)1,980元,網路平台抽成比例為售價之50%,且須再扣除5%之營業稅,故依前揭約定,被告買回系爭產品之單價為891元【計算式:1980-(1980×55%)=891】,截至113年11月之庫存數量為3,018個,原告得請求被告買回系爭產品之價金為2,689,038元(計算式:891×3,018=2,689,038),原告暫先請求其中1,500,000元,及自被告收受第二次律師函屆滿10日之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聲明:
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協議為原告單方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其中第5條之約定,對被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被告購買系爭產品。
(二)依系爭協議第5條、第6條之契約體系解釋,系爭協議第5條之適用應以被告違反契約為前提,經催告且未改善時,原告始有權終止系爭協議,並未賦予原告得隨時無條件終止契約之權利,否則兩造權利義務完全失衡,且本案開發費用90萬元已由被告全額負擔,系爭協議第5條使原告享有得終止契約並要求被告購買所有尚未售出產品之不合理待遇,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
(三)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8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雙方合作開發系爭產品,由原告負責生產、美編設計、上架刊登、網路平台後台處理、客服及教育訓練,被告負責行銷及產品諮詢協助事宜,依系爭協議第5條第3項約定,如被告行銷之系爭產品有效期限不滿一年時,原告得終止系爭協議,並通知被告購買所有尚未售出之產品,被告應以系爭產品售價扣除網路平台抽成費為購買單價,並於原告通知後10日內匯款至原告帳戶。系爭產品為111年生產,有效期限為114年11月6日,因系爭產品銷售不如預期,有效期限已不滿一年,原告委請律師先後於113年7月4日、同年11月22日發函予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協議,並請被告依前揭約定購買所有尚未售出之產品,被告已分別於同年7月5日、11月25日收受上開律師函,系爭產品共有7項,於網路平台之售價均為1,980元,網路平台抽成比例為售價之50%,且須再扣除5%之營業稅,如依前揭約定計算,被告買回系爭產品之單價為891元,截至113年11月之庫存數量為3,018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產品生產數量及庫存數量表、系爭協議、系爭產品型錄與價格、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律師函及回執、系爭產品及有效日期照片、原告與網路平台之合約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155頁),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又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時,除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比附適用法律規定之內容,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及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2款、第4款所明定,惟此乃係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上開規定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固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惟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又權利人得為權利之行使為常態,僅於其權利行使將造成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變態結果時,始受限制。而何謂「利益極少」、「損失甚大」,應就具體事實為客觀之認定,且應由主張變態情事者,負舉證之責(98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權利既為法律所保障,用以解決私益衝突,以得行使為原則。因權利濫用而限制,則屬例外,例外應採限縮解釋,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為原告單方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其中第5條之約定,對被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查:被告辯稱系爭協議為原告單方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乙節,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陳稱系爭協議係針對兩造本次合作條件所個別擬定,而被告就系爭協議為原告與不特定多數人於同類契約所共用乙節,並未提出證明方法,僅聲稱系爭協議為原告所繕打並提供予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51頁),惟契約條款縱係由簽約當事人其中一方事先草擬,再提供予他方審閱後簽署,並不當然即屬定型化契約,再者,依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提供系爭協議予被告簽署之前,原告公司人員曾向被告表示「先跟你們說合約注意的地方」、「有任何問題隨時跟我(說)的喔」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1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足認系爭協議雖由原告草擬,然在簽署之前,已由原告事先提供被告審閱,其內容為被告所清楚知悉,原告並表示被告如對條款內容有不同意見,可向原告提出,是系爭協議條款並非為被告所不及知悉或全無磋商變更之餘地,難認系爭協議係屬原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四)被告另辯稱:依系爭協議第5條、第6條之契約體系解釋,系爭協議第5條之適用應以被告違反契約為前提,經催告且未改善時,原告始有權終止系爭協議,且本案開發費用90萬元已由被告全額負擔,系爭協議第5條使原告享有得終止契約並要求被告購買所有尚未售出產品之不合理待遇,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云云;然查:
1.系爭協議第5條共有5項,為兩造之「特別約定」,分別約定:系爭產品之品項及生產數量之協議、產品於首次生產完成後如欲再次生產時之協議、商品有效期限不滿一年時之處置、產品未有淨利或分潤未如預期之終止協議、研發成果智慧財產權之歸屬等等,核其各項內容分別獨立,均與當事人是否違約無關,第6條則為關於當事人一方違反系爭協議時之「終止約定」(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是前開兩條之適用互不相涉,被告辯稱第5條之適用應以被告違反契約為前提,經催告且未改善時,原告始有權終止系爭協議云云,顯屬無據;況依系爭協議第5條第3項之約定,其產品有效期限既已不滿一年,此為不可逆轉之客觀事實,亦無催告改善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殊非可採。
2.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產品研發、產品生產與出貨、商標圖樣設計、美編及客服作業、產品於網路平台之網站建置與網頁設計、於網路平台刊登販售產品、產品講座教育訓練等項目,均由原告負責,被告僅負責產品行銷及其他諮詢協助(見本院卷第24頁),又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由被告負擔之開發費用雖為90萬元,然依第3條約定,被告有分配利潤之權利(見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本於系爭協議,既須負擔義務,且亦享有權利,而系爭協議第5條第3項約定「如乙方(即被告)行銷之本案商品有效期限不滿一年時,甲方(即原告)得終止本協議書並通知乙方購買所有尚未售出之本案產品,乙方不得拒絕;乙方以本案產品售價扣除網路平台抽成費為購買單價,並應於甲方書面通知後十日內連帶負責匯款至甲方指定帳戶。」(見本院卷第26頁)為兩造本於合作協議之精神,自行考量雙方投資成本、利潤及風險後,所作成之契約約定,其意旨當在於激勵或鞭策被告努力就系爭產品進行行銷,否則在系爭產品之有效期限不滿一年時,原告有終止系爭協議並請求被告購買所餘產品之權利,上開約定為雙方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而訂定,業已合法成立,觀其內容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當然無效之情形,兩造即應受其拘束,並依從契約之本旨履行,被告並未具體舉證證明原告依前揭條款行使權利,有何造成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被告所受損失甚大之情事,徒以其曾負擔開發費用90萬元,即泛指原告行使上開權利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云云,尚非足採。
(五)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之有效期限為114年11月6日,已不滿一年,原告委請律師先後於113年7月4日、同年11月22日發函予被告,依系爭協議第5條第3項約定,表示終止系爭協議,並請被告購買所有尚未售出之產品,被告已分別於同年7月5日、11月25日收受上開律師函,系爭產品共有7項,於網路平台之售價均為1,980元,網路平台抽成比例為售價之50%,且須再扣除5%之營業稅,如依前揭約定計算,被告買回系爭產品之單價為891元,截至113年11月之庫存數量為3,018個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買回系爭產品之價金為2,689,038元(計算式:891×3,018=2,689,038),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其中1,500,000元,及自被告收受第二次律師函屆滿10日之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上開關於買回價格之計算方式及利息起算日,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是原告前開請求,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無可採,原告依系爭協議第5條第3項約定,表示終止系爭協議,並請被告購買所有尚未售出之產品,先請求被告給付其中1,500,000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