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9年度斗簡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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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36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簡宏聖
被告 陳芊樺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18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 黃俊豪 之前配偶,其前因卡債問題,以致無法以自己名義申辦信用卡,竟因需款孔急,夥同綽號「 小唐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明知黃俊豪並無授權其等申辦信用卡,於民國107年2月1日在其住家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內,冒用黃俊豪之名義及證件,以網路線上申辦之方式,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原告於接獲被告所傳送之證件、所得資料及申請書後,誤信係黃俊豪本人申請,乃核發信用卡予被告,而被告取得信用卡後刷卡使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5,408元未清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黃俊豪有默許同意伊申請信用卡使用。另伊要跟原告協商,伊欠花旗銀行最多,花旗銀行用紓困專案讓伊償還,每個月讓伊還3,000元,希望原告給伊一個分期付款機會,伊可以每個月還1,000元、2,000元,對於偽造文書部分有再上訴第三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65號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552號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6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書可證,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而被告僅口頭辯稱上情,自無可取。
㈡按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在經依法撤銷前,固非無效之法律行為,然非謂當事人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在經依法撤銷前,縱已受有實際損害,亦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本件被告以前述方式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持卡使用,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向特約商店支付刷卡貨款,是被告所為顯已構成詐欺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為,而未能對原告償還之款項,顯已使原告受有未能取償之損害,自應認被告上開犯行已經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㈢次按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項目115,408元,皆係被告持卡消費未清償之餘額,應屬原告所受積極損失,依上開說明,皆應准許。
四、綜上,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5,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清秀